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淇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淇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淇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淇爰前於10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雖經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