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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淇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淇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淇爰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宣告刑分別為5年、4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所定刑期已低於各刑中最長刑度,顯違背刑法第51絛第5款規定而有未洽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淇爰因犯如附表所示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應循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行之,亦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4月)以下,定其刑期。原裁定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悖於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執行刑之規定,於法未洽,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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