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淇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淇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淇爰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宣告刑分別為5年、4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所定刑期已低於各刑中最長刑度,顯違背刑法第51絛第5款規定而有未洽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淇爰因犯如附表所示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應循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行之,亦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4月)以下,定其刑期。原裁定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悖於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執行刑之規定,於法未洽,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