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連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連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連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連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罪日期 │105.02.29 │105.03.05 │104.11.09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7058號 │7058號 │第20419號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 ├──┼───────────┼───────────┼───────────┤│事實審│判決│105.09.08 │105.09.08 │105.11.16 │├───┼──┼───────────┼───────────┼───────────┤│ │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5.12.19 │105.12.19 │105.12.19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 │得 │得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 │ │編號3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4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底某日 │105年6月間某日 │105.06.25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20419號 │20419號 │第20419號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 ├──┼───────────┼───────────┼───────────┤│事實審│判決│105.11.16 │105.11.16 │105.11.16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 │ │ │ │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5.12.19 │105.12.19 │105.12.19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 │得 │得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3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徒刑1年4月。 │徒刑1年4月。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5.4.14、05.05、07.11│105.07.06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23817號 │第23817號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 ││ ├──┼───────────┼───────────┼───────────┤│事實審│判決│105.11.28 │105.11.28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 ││ │ │ │ │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5.12.26 │105.12.26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 │得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7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編號7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6月。 │徒刑1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