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11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65罪)、4月(共2罪),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於民國104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21日(現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3串(共21支)逐一嘗試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迨開啟後進入車內搜尋財欲予竊取,惟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逞;㈡於105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撬開張明明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張明明所有SAMSUN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05年6月間某日,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1樓大門未關(1樓為程仙豪所經營之書店,2、3樓為程仙豪住家),認有機可趁,遂由大門進入前往3樓,竊取程仙豪所有或管領之SONYZ3手機1支(價值1萬3000元)、IPhone5手機1支、咖啡色皮製背包1只、咖啡色皮包1只、ASUSZENFONE5手機1支(由程仙豪之母使用)及現金100元(除SONYZ3手機1支及現金外,其餘財品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四)於105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鄭豪毅住處,見該處側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屋內竊取鄭豪毅所有內裝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之咖啡色皮來1只(皮夾1只價值2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重領費用均為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家弘、鄭豪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7月31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成路交岔路口盤查李連成,扣得SAMSUNG手機1支(已發還張明明)、SONYZ3手機1支(已發還程仙豪)及李連成所有供上揭㈠竊盜所用之鑰匙2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明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連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成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明明、被害人鄭豪毅於警詢及告訴人林家弘、被害人程仙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㈣所示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張明明、程仙豪)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家弘、張明明及被害人程仙豪、鄭豪毅所有前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查扣之手機2支已發還告訴人張明明及被害人程仙豪,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扣案之鑰匙21支,係屬於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竊盜罪所得SAMSUNG手機1支、SONY3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明明及被害人程仙豪,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竊盜罪所得IPhone5手機各1支、ASUSZENFONE5手機1支、咖啡色皮製背包1只、咖啡色皮包1只、現金1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竊盜罪所得咖啡色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係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其餘物品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無庸諭知追徵,現金以外其餘物品價值詳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李連成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㈠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鑰匙貳拾壹支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李連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㈡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李連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㈢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IPHONE5手機壹 │ │ │ │支、ASUSZENFONE5手機壹支、咖啡色皮製背│ │ │ │包壹只、咖啡色皮包壹只均沒收,現金以外│ │ │ │其餘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李連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㈣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國民身分證│ │ │ │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