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新增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並不適用。易言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再有「合併」之問題。故殘刑單獨執行完畢時,即應為所謂之「執行完畢」,不再與其後接續之刑合併觀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5罪、3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①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7年度東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2 案件嗣經臺東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其於104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③案);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③至⑥案,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假釋經撤銷後,與上開第③至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②案之應執行殘刑11月21日於106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被害人蔡寬平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25406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殘刑,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 月
4 日凌晨3 時16分許,騎乘單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前,徒手開啟蔡寬平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竊取車內之後背包1 個( 內有
現金新臺幣[ 下同] 1500元、手冊、雜物等) ,得手後騎乘
單車逃逸,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丟棄在太平二十
一街8 號前騎樓。嗣蔡寬平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