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藍色長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黃詩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部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黃詩凱所有PORTER藍色長夾1 個(據黃詩凱於警詢中稱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該等物品連同長夾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詩凱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連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5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5、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查獲時所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9、75至81、87至99、1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未能時刻看管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停放於上址之際,徒手竊取車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財物得手,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該等財物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5 年8 月23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假釋期內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先入監執行所剩餘殘刑11月21日,已於106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自106 年8 月2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所定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應執行刑,至108 年11月18日再次假釋出監,並於該次假釋期間涉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40、65至69頁),縱使被告之再次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1 日仍未執畢,然此部分係上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所剩餘,仍無法改變被告於上述假釋出監之際,其最先所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之刑期,早於106 年8 月25日執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即有諸多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單以竊盜罪而論,被告於最先所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之假釋期間內,即因涉犯12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4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入監服刑後卻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實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PORTER藍色長夾1 個、現金4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均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