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連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內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揭假釋遭撤銷,先入監執行所剩餘殘刑11月21日,於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自106年8月2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期,至108年11月18日再次假釋出監,並於該次假釋期間再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縱使被告第2次假釋嗣經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日仍未執畢,然此部分係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所剩餘,仍不影響被告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之刑期已於106年8月25日執畢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徒手竊取被害人王虹蘊所有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嗣並將之花用殆盡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但工作不穩定,日薪約1千元之生活狀況,係因缺錢吃飯而行竊之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千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確定,接續執行殘刑,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3日凌
晨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六街61巷內,徒手竊取王
虹蘊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現金則花用
殆盡。嗣王虹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連成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虹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