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13號
- 聲請人
- )
- 即受刑人
- 林軒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8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2罪)、5月(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各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在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6年3月2日自行到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8號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前已易科罰金執畢徒刑3月,尚應執行徒刑1年5月),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各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助更字第28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期,其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具狀向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參照)。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以言,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8號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4月11日、同年9月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6年4月18日、同年9月11日函覆以:本案經審酌犯罪情節係跨國詐欺集團案件,所犯罪數達16罪之多,該集團詐得金額高達4百萬人民幣,造成輿論一再批評,破壞國家形象甚鉅,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8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分別由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是檢察官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各項審酌事由亦均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再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既前已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顯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前述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處。至聲請意旨雖以同案受刑人劉桓羽亦遭判刑1年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有法律因人而異之感覺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自得斟酌同案被告間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等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若謂同案被告准予易科罰金,同案之其他被告即須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得斟酌具體個案為區別待遇,反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自不得執此而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雖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其交保後至入監執行期間均有從事正常工作,未再犯案,證明受刑人朝著悔改之路邁進云云,惟此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法律秩序能否維繫,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本不足以作為論斷檢察官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一標準,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仍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顯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