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啓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啓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施啓順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4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4 月+5月+4月+4月=1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 、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4月+4月=1年4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施啓順所犯上開4 罪,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4 次犯行前後相隔約4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14日 │106年02月23日 │106年03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453號 │字第7468號 │字第746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98│106年度簡字第347│106年度簡字第347││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05月18日 │106年04月28日 │106年04月2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98│106年度簡字第347│106年度簡字第347││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06月26日 │106年06月01日 │106年06月0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10143 號(臺│字第11804 號(編│字第11804 號(編││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號2 至3 已定應執│號2 至3 已定應執││ │察署106 年度執緝│行有期徒刑8月) │行有期徒刑8月) ││ │字第1601號,執行│ │ ││ │中) │ │ │└────────┴────────┴────────┴────────┘┌────────┬────────┬────────┬────────┐│編 號│ 4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02月0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字第11770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 │ ││ │ │1648號 │ │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07月31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 │ ││ │ │1648號 │ │ ││判 決├────┼────────┼────────┼────────┤│ │判 決│106年09月01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字第14594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