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允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允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允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允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間至104年10月19 │104年7月8日 │ │ │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696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6年8月24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 │ │ ├────┼────────────┼────────────┼──────────┤ │ │判 決│105年7月15日 │106年10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備 註│105年度執字第14250號(已│106年度執字第16031號 │ │ │ │執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