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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允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允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允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允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間至104年10月19 │104年7月8日             │                    │
│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696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6年8月24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                    │
│      ├────┼────────────┼────────────┼──────────┤
│      │判    決│105年7月15日            │106年10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備            註│105年度執字第14250號(已│106年度執字第16031號    │                    │
│                │執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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