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伯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伯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鍾伯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三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鍾伯星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9月26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421號 │毒偵字第1421號 │偵字第26262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 │ │ │ │1194號 │1194號 │第4015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5日 │104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 │ │ │ │1194號 │1194號 │第4015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5日 │105年2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