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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孟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孟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孟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10月4 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3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再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另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同此看法)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之罪,係

意,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9號為科刑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而對該第一審協商科刑判決,如無上開列舉事由

附表:受刑人盧孟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11月 ││ │(共2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1│ │編號3、4應執行有││ │月 │ │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①102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29日 │103 年6 月21日或││ │ 至同年月17日之│ │22日 ││ │ 間某時 │ │ ││ │②102 年12月13日│ │ ││ │ 至同年月15日之│ │ ││ │ 間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毒││ │偵字第1331號 │字第16192號 │偵字第168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9│103 年度易字第21│103 年度訴字第15││事實審│ │16號 │97號 │03號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9 月16日 │103 年10月9 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9│103 年度易字第21│103 年度訴字第15││ │ │16號 │97號 │03號 ││判 決├────┼────────┼────────┼────────┤│ │判 決│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10月9 日 │103年10月9 日 ││ │確定日期│ │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103 年度執字第13│103 年度執字第16│103 年度執字第17││ │910號 │686號 │294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 ├────────┼────────┴────────┤│ │編號3、4應執行有│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期徒刑1年3月 │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21日或│103 年5 月30日 │103 年5 月30日 ││ │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偵字第1680號 │偵字第1860號 │偵字第186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 │03號 │89號 │89號 ││ ├────┼────────┼────────┼────────┤│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9 日 │103 年10月14日 │103 年10月1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03號 │89號 │89號 ││判 決├────┼────────┼────────┼────────┤│ │判 決│103 年10月9 日 │103 年10月14日 │103 年10月14日 ││ │確定日期│(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103 年度執字第17│104 年度執字第19│104 年度執字第19││ │294 號 │71號 │71號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結夥三人以上、攜│收受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帶兇器、侵入住宅│ │(販賣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年7月 ││ │(原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新臺│ ││ │1年,因累犯經本 │幣1,000元折算1日│ ││ │院於104年12月2日│ │ ││ │以104年度聲字第 │ │ ││ │4537號裁定更定其│ │ ││ │刑為有期徒刑1年1│ ├────────┤│ │月,於104年12月 │ │編號9至12應執行 ││ │16日確定) │ │有期徒刑8年8月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14日 │103 年5 月11日 │103 年1 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6246、18924│字第23301 號 │字第19803號、103││ │、20676號 │ │年度毒偵字第478 ││ │ │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2│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236││ │ │46、2404號 │313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12日 │103 年12月31日 │104 年6 月15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236││ │ │2246、2404號 │313號 │號 ││ │ │(104年度聲字第 │ │ ││ │ │4537號更定其刑)│ │ ││判 決├────┼────────┼────────┼────────┤│ │判 決│104 年1 月12日 │103 年12月31日 │104 年8 月26日 ││ │確定日期│ │(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中分院104 年度上││ │ │ │ │訴字第1123號案件││ │ │ │ │中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105 年度執更字第│104 年度執字第28│104 年度執字第13││ │224 號 │45號 │221 號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編號9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犯 罪 日 期│103 年1 月14日 │103 年1 月18日 │103 年1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9803號、103│字第19803號、103│字第1980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78 │年度毒偵字第478 │年度毒偵字第478 ││ │號 │號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36│104年度訴字第236│104年度訴字第236││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36│104年度訴字第236│104年度訴字第236││確 定│ │號 │號 │號 ││ ├────┼────────┼────────┼────────┤│ │判 決│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8 月26日 ││判 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 │ │中分院104 年度上│中分院104年度上 │中分院104 年度上││ │ │訴字第1123號案件│訴字第1123號案件│訴字第1123號案件││ │ │中撤回上訴) │中撤回上訴) │中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13│104 年度執字第13│104 年度執字第13││ │221 號 │221 號 │221 號 │└────────┴────────┴────────┴────────┘

,當事人本不得提起上訴,惟受刑人仍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認依法不得上訴,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52 號 判決駁回上訴,揆諸首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仍應於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判決日期即103 年10月14日即告確定,是附表編號5 、6 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與受刑人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協商達成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