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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柯志民林佳瑩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孟郁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0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孟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孟郁(綽號「阿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綽號「鳳梨」之紀洪仁認識吳永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以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12時52分起、18時38分、19時、19時23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永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盧孟郁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福上巷口85度C 前,由盧孟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吳永顥,並向吳永顥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03 年1 月14日,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永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盧孟郁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福上巷口85度C 前,由盧孟郁以7,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吳永顥,並向吳永顥收取7,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3 年1 月18日,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永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盧孟郁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福上巷口85度C 前,由盧孟郁以3,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吳永顥,並向吳永顥收取3,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03 年1 月19日6 時46分起,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永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盧孟郁於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福上巷口85度C 前,先以10,000元代價,將重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永顥,並向吳永顥收9,000 元而完成交易,所餘1,000 元迄未給付予盧孟郁。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再由吳永顥至盧孟郁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住所附近公園內,由盧孟郁以2,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吳永顥,並向吳永顥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盧孟郁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警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毒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0至第52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83頁至第87頁),經核與證人吳永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38頁至第29頁),並有證人吳永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E103022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2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軟體LINE之盧孟郁個人資料翻拍照片4 張、吳永顥與盧孟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3 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表、吳永顥收支紀錄翻拍相片、吳永顥與上手盧孟郁間之通聯交集等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24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毒偵卷第19頁、毒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23頁至25頁反面、第29至48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5頁至第第66頁反面、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吳永顥於103 年1 月19日係向被告同時購買10,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000 元之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吳永顥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阿郁』之男子,以1 萬元之代價購得1 錢(甲基)安非他命,再以2,000 元之代價購不到0.3 公克的海洛因毒品」、「啤酒、女朋友、女生等暗語,代表海洛因毒品」等語(警二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及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去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他家附近一個小公園拿一小包海洛因2,000 元」等語甚詳(他卷第4 頁)。依此,證人吳永顥於103年1月23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之際,即證稱其於1 月1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為2,000元,距離購買時間僅相距4日。再參以證人於1月19日6時57分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稱:「女朋友有嗎?順便來兩張,如果沒有,沒關係」等語,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6頁反面),足認證人吳永顥於LINE對話中明確要求「女朋友」、「兩張」,且「女朋友」指海洛因,「兩張」指金額2,000元,堪認證人吳永顥於103年1月19日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無誤。至於證人吳永顥於103年4月29日偵訊、103年7月5日警詢、及103年8月18日偵訊改稱:第4次是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及0.3公克海洛因毒品,金額分別為1萬元、4,000元云云(他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警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於103年7月5日警詢時提出收支記錄相片(警二卷第29頁)。依該收支記錄相片雖有「4千海洛因」之記載,然證人吳永顥於偵訊時證稱:「最後一行(指記帳本)關於藍色字體酒的註記是應警察要求才補上,之前的部分是按我當時交易記載,19日有寫兩次酒,是因為警察要釐清,我才又另外註記」等語(毒偵卷第45頁至反面),既證人吳永顥之記帳本上關於103年1月19日支出之記載係應員警要求方事後補登,而非當日即時確實之記錄,則其登載內容即有受時間經過而影響之可能,要難據此認為證人吳永顥於103年1月19日係向被告購買4,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4,000元海洛因予吳永顥云云,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吳永顥時,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四次交易之LINE通聯紀錄是同時與吳永顥聯繫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宜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另「(吳永顥:女朋友有嗎?順便來兩張,如果沒,沒關係,最主要幫朋友找1/4 高梁)被告:不要弄那麼明,危險。…電話通聯…阿浩:那男友要不要多約一點畢竟現這早女友不要出來玩」等語,有LINE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5頁),既被告與證人吳永顥確實於同一通聯畫面中同時提到女朋友(即海洛因)及男友(即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供稱:伊與吳永顥係同時聯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按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11月、7 月、11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8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所犯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8 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7 月20日,此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前開所犯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7 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3 月11日,下稱第2 案),與前揭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1 月20日期滿,惟被告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嗣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15日,又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110 年6 月13日止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前開犯行,參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屬受第1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為2,000 元、對象僅有1 人;又被告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所載犯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狀以觀,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併予說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後之態度,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不高、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方面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之2,000 元、7,000 元、3,000 元、1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屬被告所有,且各供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二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01 │詳如犯罪│盧孟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
│    │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2 │詳如犯罪│盧孟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3 │詳如犯罪│盧孟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4 │詳如犯罪│盧孟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所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89│
│    │        │5958號SIM 卡壹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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