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因他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判決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8月9日2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70巷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O-3060號小客車門未鎖且車窗已遭破壞,遂侵入上開小客車並以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螺絲起子插入其鑰匙孔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個人代步之用。
(二)並隨即在上開巷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拔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D-5725號小客車之車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2車牌裝置於上開車牌號碼:MO-3060號小客車上,以掩飾其上開竊車犯行。嗣丁○○於97年8月12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MO-3060號小客車在臺中縣豐原市○○○道○ 段88號為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MO-3060 號小客車、上開車牌號碼:PD-5725號車牌2面及上開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此外,並有上開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判決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B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