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許,由「阿義」駕駛車號NW-一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至甲○○所開設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八號之雜貨店,由「阿義」在外把風,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先毀壞該處鐵捲門並為財物之搜尋後,正準備侵入該屋竊取所物色之財物時,旋為鄰居廖錫炯發現而並報警處理,乙○○、「阿義」見警前來,旋即分頭逃逸而未遂。嗣於當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五0巷口逮捕乙○○,並扣得「阿義」所有供其與乙○○二人竊盜所用之拔釘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廖錫炯於警詢中證稱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拔釘器一支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拔釘器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一端頗為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乙○○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逃逸,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尚未進入該住宅即為警查獲,且證人廖錫炯、甲○○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進入甲○○上揭住處,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與「阿義」二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竊盜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拔釘器一支係共同正犯「阿義」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