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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7年、88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惟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93年1月9日施行,致乙○○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而乙○○於92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台中縣神岡鄉○○村○○街36號1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一處小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8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各施用次數為1次,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當庭承諾日後執行完畢當思努力工作戒絕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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