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7號
- 自訴人
- LINK WORLDWIDE HOLDINGS LTD
- 代表人
- 蔡鄀姮
- 自訴人
- 劉何玉鈴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林月娥
陳憶虹
鍾詠萱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娥、陳憶虹及鍾詠萱均為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被告林月娥擔任資深經理、被告陳憶虹擔任行銷部經理、被告鍾詠萱擔任金融行銷部襄理。其等3 人為提高業績、推銷TRF 金融商品(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 投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TRF 投資屬高風險性、高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LINK WORLDWIDE HOLDINGS LIMITED (下稱LH公司)並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亦不熟知國際金融投資風險,更從未進行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於民國100 年3月間,以LH公司有外匯需求為由,向該公司推銷TRF 投資作為避險之用,被告林月娥、陳憶虹及鍾詠萱3 人亦明知LH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竟自行擬定LH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富邦銀行內部徵信所需資料文件,要求LH公司簽名蓋章,以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下稱金管會)相關程序規定,甚且於TRF 投資承作前,均未揭露投資契約標的及揭露各該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簽約前亦未給予LH公司風險預告書、事後亦未經LH公司補簽,仍迭以私下保證獲利等鼓吹及勸誘之方式,致使LH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富邦銀行簽署金融交易總協議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而於103 年2 月7 日、104 年7 月7 日先後同意承作並由被告林月娥、陳憶虹及鍾詠萱操作加碼購買TRF 投資,致使LH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2 月4 日時,分別受有907,057.90美元、1,173,458.46美元之損失,因認林月娥、陳憶虹及鍾詠萱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
㈠自訴人LH公司部分:
1.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104 年臺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規定甚詳。故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70條等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可參)。
2.自訴人LH公司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THEBRITISH VIGIN ISLAND )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許之事實,有證明書、自訴代理人106 年8 月9 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159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53 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訴人既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依上開商標法第99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公平交易法第47條等法有明文規定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外國非法人團體,得就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罪行為,以被害人之地位,向法院提起自訴者外,因其不具法律上人格,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具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資格,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自訴代理人固指稱:稱商標法第99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公平交易法第47條均有未經國內認許之外國法人允許自訴之規定,同理,自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已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要無可採。至自訴代理人固另指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既規定外國公司有無法人格應依其本國法,LH公司有無法人格之認定,自應依其本國法,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更一字第35號判決亦認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亦具自訴人資格云云。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不得提起刑事自訴,惟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至其他具體個案裁判見解,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是以,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仍不可採。準此,自訴人LH公司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害人身份提起本件自訴。
㈡自訴人劉何玉鈴部份
1.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且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
2.自訴人劉何玉鈴固主張為本件TRF 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提起自訴云云。然按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TRF 金融交易契約當事人為LH公司與富邦銀行,是有關金融交易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存在於LH公司與富邦銀行間,此有金融交易總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 至16頁)。自訴人劉何玉鈴縱或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本件金融交易中LH公司對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係基於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難認其法益因前開LH公司與富邦銀行所簽定之金融交易契約而直接受有侵害。是自訴代理人所稱本案TRF 投資金融交易之財務實際上造成自訴人劉何玉鈴受有損害,自訴人劉何玉鈴應屬直接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再自訴人劉何玉鈴既非金融交易相對人,亦未委任被告林月娥、陳憶虹及鍾詠萱三人處理本件金融交易之事宜,且依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實為富邦銀行,亦非自訴人劉何玉鈴,自訴代理人復始終未釋明自訴人劉何玉鈴本身因本件金融交易受有虧損而直接受有何具體財產損失。從而,縱令自訴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屬實,於實體法上自訴人劉何玉鈴亦非所指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其雖一再以被害人自居,依前開說明,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前所述,LH公司並非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法人,劉何玉鈴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渠等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