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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名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 、1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名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名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9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嗣於101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二、王名彬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75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之9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人體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2 年3 月13日晚上9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 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黑豬」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進行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名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名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F10217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呈陽性反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832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呈陽性反應)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106 年2 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問:兩次施用海洛因是否都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其煙?)對。」(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於本件二次被查獲後,均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是將適量海洛因與水混合之後,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於自己手臂血管的方式施用等語(見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 頁),嗣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之施用毒品方式,於102 年5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21頁反面),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二)之施用毒品方式,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無施用毒品?)可能當時我去我朋友那邊,我朋友有在吸食海洛因,我有抽一、二口。」、「(問:是『黑豬』提供毒品給你施用?)是我跟他要海洛因來抽的,我是摻在香菸內施用。」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29頁正反面)。由是可徵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自白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時,警方尚未查獲其涉有本案另一次犯罪,嗣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中詢問時,亦係經檢察事務官就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具體案情,予以逐一訊問後,被告始就該次犯行予以記憶並供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偵查中既針對各次查獲犯罪情節之差異而為自白,顯見其斯時所為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至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13日簡式審判期日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該次施用毒品之方式,並未細辨是何次查獲之情,且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近4年,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記憶恐因時日經過甚久而有模糊不清或記憶錯置之可能。是以,本院認為就被告於102 年3月13日該次施用毒品之方式,應以其於偵查中所供述者,較為實在。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其係以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云云,尚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75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 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其生活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內容,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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