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慈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Ice 」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與「Ice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依「Ice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持以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匯贓款,陳仁慈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贓款,即可取得200 元之報酬,再於當日22時至24時許,至「Ice 」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扣除陳仁慈可得報酬之餘額,交與「Ice 」所指定之人。陳仁慈與「Ice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Ice 」指示陳仁慈於106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 日分別前往新竹市某新竹貨運站、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空軍1 號巴士站,領取預備供提領贓款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 月2 日,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維安、吳益彰、王嘉御等人,致張維安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鄭紫玉或陳建銘帳戶內(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仁慈再於同日下午,依「Ice 」之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款卡,在臺中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陳仁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陳仁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款卡,並徵得陳仁慈之同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提款卡8 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安、吳益彰、王嘉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安、吳益彰、王嘉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甚詳(見偵卷第39~40、55~56、71~7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陳良套106 年5 月2 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現場圖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第6 、16~23、27、28~30、31~34、35~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個人)入帳通知、張維安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9~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2~54、57~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71、74~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6 年5月 25日華雙存字第1060000372號函檢送之陳建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6 年5 月22日( 106)兆銀土城字第0018號函檢送之鄭紫玉、陳建銘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鄭紫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 份(見偵卷第82、113~123、124~136、160~161頁)、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截圖共7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138、140~151、153~158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被告陳仁慈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為貪圖明顯高於其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配合「Ice 」指示領款,再交付贓款與「Ice 」指定之人,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Ice 」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而以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張維安等3 人施以詐術,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且本案犯行中參與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二)核被告陳仁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Ice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81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之人別資料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之贓款,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使執法人員難以繼續追查其他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應予以輕縱,惟參酌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節,並非集團中首謀之人,分別考量各告訴人之被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作為提領本案贓款或預備提領贓款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編號2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綽號「Ice 」之共犯聯絡領款事宜、查詢提款卡餘額所用,均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告訴人張維安等3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未及轉交與「Ice 」指定之人,即為警查獲,被告對該等贓款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犯本案3 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除已扣案之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餘款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陳仁慈領│ │ │號│ │ │ │ │ │ │出款項 │ │ ├─┼───┼───────────┼────┼──────┼────┼────┼────┼──────┤ │1│張維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5 │新北市中和區│29,985元│鄭紫玉如│均經陳仁│陳仁慈犯三人│ │ │ │年5 月2 日16時24分許,│月2 日18│中和路102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慈領出(│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絡張維安,冒稱│時7 分許│之國泰世華商│誤載為3 │號1 所示│扣案) │取財罪,處有│ │ │ │係可樂旅遊人員,向張維│ │業銀行自動櫃│萬元,應│帳戶 │ │期徒刑壹年參│ │ │ │安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國│ │員機 │予更正)│ │ │月;扣案之犯│ │ │ │外交通券時,因內部人員├────┼──────┼────┼────┼────┤罪所得新臺幣│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106 年5 │同上 │29,985元│鄭紫玉如│均經陳仁│拾捌萬壹仟捌│ │ │ │轉帳,致帳戶會重複扣款│月2 日18│ │(起訴書│附表二編│慈領出(│佰柒拾元沒收│ │ │ │,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時11分許│ │誤載為3 │號2 所示│扣案) │,扣案如附表│ │ │ │再冒稱玉山銀行人員,向│ │ │萬元,應│帳戶 │ │二編號1至3│ │ │ │張維安偽稱要協助其解除│ │ │予更正)│ │ │、5至9、附│ │ │ │設定云云,致張維安陷於├────┼──────┼────┼────┼────┤表三編號1、│ │ │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106 年5 │新北市中和區│29,985元│同上 │均經陳仁│2所示之物均│ │ │ │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月2 日18│中和路24號之│ │ │慈領出(│沒收,未扣案│ │ │ │列帳戶 │時28分許│台新商業銀行│ │ │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自動櫃員機 │ │ │ │臺幣壹仟壹佰│ │ │ │ │ │ │ │ │ │玖拾伍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 │ │ │ │106 年5 │張維安位於新│49,987元│陳建銘如│陳仁慈領│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2 日19│北市中和區之│ │附表二編│出49,915│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7 分許│住處(網路轉│ │號3 所示│元(扣案│時,追徵其價│ │ │ │ │ │帳) │ │帳戶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同上 │43,123元│同上 │陳仁慈領│ │ │ │ │ │月2 日19│ │ │ │出42,000│ │ │ │ │ │時37分許│ │ │ │元(扣案│ │ │ │ │ │ │ │ │ │) │ │ ├─┼───┼───────────┼────┼──────┼────┼────┼────┼──────┤ │2│吳益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5 │臺北市士林區│29,985元│鄭紫玉如│均經陳仁│陳仁慈犯三人│ │ │ │年5 月2 日16時52分許,│月2 日18│大南路322 號│ │附表二編│慈領出(│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絡吳益彰,冒稱│時38分許│之中國信託商│ │號2 所示│扣案) │取財罪,處有│ │ │ │係團購代理商,向吳益彰│ │業銀行自動櫃│ │帳戶 │ │期徒刑壹年壹│ │ │ │佯稱其之前上網團購購買│ │員機 │ │ │ │月;扣案之犯│ │ │ │電影票時,因內部人員作│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伍萬柒仟玖佰│ │ │ │帳,致帳戶會重複扣款,│106 年5 │同上 │27,985元│陳建銘如│均經陳仁│柒拾元沒收,│ │ │ │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月2 日19│ │ │附表二編│慈領出(│扣案如附表二│ │ │ │冒稱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時24分許│ │ │號3 所示│扣案) │編號2、3、│ │ │ │向吳益彰偽稱要協助其解│ │ │ │帳戶 │ │5至9、附表│ │ │ │除設定云云,致吳益彰陷│ │ │ │ │ │三編號1、2│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銀行,分別於右列時、地│ │ │ │ │ │收。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3│王嘉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5 │王嘉御位於臺│49,989元│陳建銘如│均經陳仁│陳仁慈犯三人│ │ │ │年5 月2 日18時18分許,│月2 日19│北市內湖區之│ │附表二編│慈領出(│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絡王嘉御,冒稱│時16分許│住處(網路轉│ │號4 所示│扣案) │取財罪,處有│ │ │ │係可樂旅遊客服人員,向│ │帳) │ │帳戶 │ │期徒刑壹年壹│ │ │ │王嘉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 │ │ │ │ │月;扣案之犯│ │ │ │刷,須由花旗銀行客服為├────┼──────┼────┼────┼────┤罪所得新臺幣│ │ │ │其取消交易云云,再冒稱│106 年5 │同上 │29,910元│同上 │均經陳仁│柒萬玖仟捌佰│ │ │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月2 日19│ │ │ │慈領出(│玖拾玖元沒收│ │ │ │嘉御偽稱要以其帳戶轉帳│時29分許│ │ │ │扣案) │,扣案如附表│ │ │ │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云云│ │ │ │ │ │二編號4至9│ │ │ │,致王嘉御陷於錯誤,依│ │ │ │ │ │、附表三編號│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 │ │ │ │ │1、2所示之│ │ │ │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物均沒收。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 戶名 │ 備註 │ ├──┼────────┼────────┼─────┼───┤ │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鄭紫玉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鄭紫玉 │ │ ├──┼────────┼────────┼─────┼───┤ │ 3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陳建銘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陳建銘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吳尚勳 │未使用│ │ │公司 │ │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王清美 │未使用│ │ │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楊弘均 │未使用│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林麗娟 │未使用│ ├──┼────────┼────────┼─────┼───┤ │ 9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林麗娟 │未使用│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 │ 1 │APPLE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1支 │陳仁慈所有 │ │ │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 │ │ │ ├──┼──────────────┼───────┼──────┤ │ 2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陳仁慈所有 │ ├──┼──────────────┼───────┼──────┤ │ 3 │APPLE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1支 │劉宇軒所有 │ │ │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4 │現金 │新臺幣42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