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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德寬何紹輔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

                   106年度訴字第19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8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13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加入少年陳○旻(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柳晉唯(上2 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83號案件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其中編號1 、編號3 所示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予乙○○,而乙○○則負責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扣案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所裝設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絡工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乃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05 年12月9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是其友人欲借錢周轉,致丙○○陷於錯誤,以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遂於同年月12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A 帳戶),復於翌日(即13日)8 時55分許,再匯款7 萬元入上述A 帳戶。

⒉於105 年12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朝煒,佯稱是其友人黃嘯寰,欲借錢周轉,致彭朝煒陷於錯誤,以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遂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B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即23日)10時55分許,再度佯稱是黃嘯寰,撥打電話向彭朝煒借款,致彭朝煒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20萬元入玉山銀行之指定帳戶,然因彭朝煒隨即察覺有異,乃立即向黃嘯寰查證後取消匯款。

⒊於106 年1 月13日16時許,假冒楊雅惠之妹傳送LINE訊息予楊雅惠,佯稱需借錢周轉,致楊雅惠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14日)13時47分許,轉帳3 萬元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C 帳戶);復隨即再度假冒楊雅惠之妹傳送簡訊予楊雅惠誆稱需要更多錢,楊雅惠仍信以為真,乃先後於同年月15日15時6 分許、16日0 時許,各匯款3萬元至C 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再匯款10萬元入C帳戶。而乙○○則在上述丙○○、彭朝煒、楊雅惠匯款後,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前述款項交付予陳○旻,並獲取如附表二獲取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二、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B 帳戶金融卡1 張、明細表3 張及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9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彭朝煒、楊雅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及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金融卡1 張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彭朝煒、楊雅惠受騙匯款,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且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上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有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提供上述金融卡予被告之少年陳○旻,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⒈至⒊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

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編號3 至編號5 」及「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丙○○、彭朝煒及楊雅惠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陳○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本案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以,被告本件犯行,係對上述不同之被害人丙○○、彭朝煒、楊雅惠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彭朝煒、楊雅惠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彭朝煒、楊雅惠分別具狀請求本院輕判被告,然就被害人丙○○部分尚未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所提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剛出生之子女需撫育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⒍沒收部分:

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用以作為本案Facetime聯絡工具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64頁),屬被告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⑵本件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雖為被告所提領,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所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其所獲取,就此部分不應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沒收。

⑶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得以獲取款項之3 % 作為報酬,均已實際獲得,復經其花用殆盡,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該等金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其他扣案物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雖屬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款項所用之物,為被告犯罪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其餘扣案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即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⒎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13441號併辦意旨書)有關犯罪事實一、及一㈠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另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5 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在詐得彭朝煒之前述款項後,再度假冒黃嘯寰,撥打電話向彭朝煒借錢,彭朝煒因而查覺有異,惟仍依照指示匯款20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待彭朝煒向黃嘯寰查證後,乃立即取消匯款,此次詐騙即未成功。⒉於105 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建裕佯稱是其友人郭正雄,欲借錢周轉,致曾建裕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4 萬元入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 帳戶)。⒊於105 年12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正彰佯稱是其友人邱清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再度假冒邱清山向葉正彰表示欲借錢周轉,致葉正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入D 帳戶。待彭朝煒、曾建裕、葉正彰匯款後,乙○○即依照陳○旻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於每日下班前與陳○旻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領得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彭朝煒、曾建裕、葉正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曾建裕對話簡訊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結果通知簡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固然坦承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除本件被告之自白外,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始得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據此:

⒈有關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彭朝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朝煒於警詢時所證(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70頁),復佐以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所示(參見同上卷宗第67頁至第75頁),足認為此部分被害人彭朝煒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所詐欺,其後被害人彭朝煒係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戶名:高沛君、帳號:0000000000000 )後因察覺有異而立刻撤銷匯款,然依據本案卷證,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所持之金融卡,係由另案被告陳○旻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綜觀本案卷證,並無前述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卡,據此,即難認為就被害人彭朝煒此部分遭詐欺未遂之款項與被告有關涉。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對於非實行共同正犯,應有相當事證及嚴謹之推理過程,足認該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查被告就被害人彭朝煒此部分20萬元被詐欺未遂之部分,雖依據證人彭朝煒警詢證述,堪認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所施用詐術之人隸屬同一集團,惟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均僅是與陳○旻聯絡、接洽,陳○旻交付金融卡後,始會提領,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旻有交付前述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卡給本件被告,已難認為其有提領款項之著手行為;且查,就被害人彭朝煒此部分遭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成員該次施用詐術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是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等足以支配該次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行為與支配力,自亦無足論以其有何共謀行為,依上所述,即難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彭朝煒該次遭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應負何共同正犯之責。

⒉有關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查本件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於前述起訴書所載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D 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即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6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060020537號警卷第46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然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前往全家超商臺中金頂店(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提領地點)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然此部分應屬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對被害人彭朝煒之款項為提領之部分,而與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之部分無涉;再稽諸本案106 年度核交字第1854號卷第4 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見於105 年12月22日16時27分前往如本判決書附表四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持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D 帳戶金融卡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和順門市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查,固然本案106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186 頁至第200 頁所示之照片中,確有被告乙○○使用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然經核該等影像均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案發時間所拍攝。參以綜觀本件卷證,並無被告於前揭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此部分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款項之證據,而本院雖經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向各該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函調此部分監視錄影影像資料,然均經回覆已逾保存期限6 月而無法提供,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從而,本件堪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領此部分之款項。再者,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如前述⒈所述,亦應有積極證據始足當之,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縱使同一人頭帳戶,亦可能先後由不同車手持以提領分屬不同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成員亦常臨時接獲提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而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於此情形下,若車手並未提領某筆款項而係由其他車手提領,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實難認其對於其他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部分或其他施詐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而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況查,同前述⒈所示理由,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人2 人所遭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與其他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等足以支配該次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行為與支配力,自亦難認定被告就此屬「共謀共同正犯」。

⒊綜此,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被訴部分,有與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成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雖據被告自白不諱,然因被告自白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證據,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資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認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對被害人彭朝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前述對被害人彭朝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有罪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故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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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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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被害人│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                    │                │
├─┼───────┼───┼──────────┼────────┤
│1 │犯罪事實一⒈  │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iphone行動電│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話1 支(IMEI:35│
│  │              │      │刑壹年貳月。        │00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094 號SIM 卡1 張│
│  │              │      │                    │)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犯罪事實一⒉  │彭朝煒│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iphone行動電│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話1 支(IMEI:35│
│  │              │      │刑壹年貳月。        │00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094 號SIM 卡1 張│
│  │              │      │                    │)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玖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⒊  │楊雅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iphone行動電│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話1 支(IMEI:35│
│  │              │      │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094 號SIM 卡1 張│
│  │              │      │                    │)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獲取報│犯罪所│被害人  │
│      │              │          │          │項(新│酬(犯│得小計│        │
│      │              │          │          │臺幣)│罪所得│      │        │
│      │              │          │          │      │)    │      │        │
├───┼───────┼─────┼─────┼───┼───┼───┼────┤
│1     │竹山郵局帳號  │105 年12月│臺中市北屯│3萬元 │900元 │3000元│丙○○  │
│      │00000000000000│12日11時55│區昌平路一│      │      │      │        │
│      │號帳戶        │分        │段70號(統│      │      │      │        │
│      │              │          │一超商)  │      │      │      │        │
├───┼───────┼─────┼─────┼───┼───┤      │        │
│2     │竹山郵局帳號  │105 年12月│臺中市北屯│7萬元 │2100元│      │        │
│      │00000000000000│13日10時42│區大連路一│      │      │      │        │
│      │號帳戶        │分        │段278 號(│      │      │      │        │
│      │              │          │OK超商)  │      │      │      │        │
├───┼───────┼─────┼─────┼───┼───┼───┼────┤
│3     │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 │臺中市北屯│8萬元 │2400元│3900元│彭朝煒  │
│      │號000000000000│22日15時52│區廍子路  │      │      │      │        │
│      │號帳戶        │分        │351 號(全│      │      │      │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 │臺中市北屯│2萬元 │6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22日15時59│區東山路2 │      │      │      │        │
│      │號帳戶        │分        │段51之11號│      │      │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    │      │      │      │        │
├───┼───────┼─────┼─────┼───┼───┤      │        │
│5     │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 │臺中市北屯│3萬元 │9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22日16時13│區東山路2 │      │      │      │        │
│      │號帳戶        │分        │段77之8 號│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6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太平│2萬元 │600元 │1800元│楊雅惠  │
│      │000000000000號│日16時36分│區東平路1 │      │      │      │        │
│      │帳戶          │          │號(統一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7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太平│2萬元 │6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日16時37分│區東平路1 │      │      │      │        │
│      │帳戶          │          │號(統一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8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太平│2萬元 │6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日16時38分│區東平路1 │      │      │      │        │
│      │帳戶          │          │號(統一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    │A 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   │台北富邦銀行                    │B 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C 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D 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附表四(即本件起訴書附表):
┌───┬───────┬─────┬────────────┬──────┐
│編號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
│      │              │          │                        │(新臺幣)  │
├───┼───────┼─────┼────────────┼──────┤
│  1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區○○路0號   │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日16時36分│(統一便利商店)        │            │
│      │帳戶          │          │                        │            │
├───┼───────┼─────┼────────────┼──────┤
│  2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區○○路0號   │2萬元       │
│      │00000000000號 │日16時37分│(統一便利商店)        │            │
│      │帳戶          │          │                        │            │
├───┼───────┼─────┼────────────┼──────┤
│  3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區○○路0號   │2萬元       │
│      │00000000000號 │日16時38分│(統一便利商店)        │            │
│      │帳戶          │          │                        │            │
├───┼───────┼─────┼────────────┼──────┤
│  4   │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 │臺中市○○區○○路000 號│8萬元       │
│      │號000000000000│22日15時52│(全家便利商店)        │            │
│      │號帳戶        │分        │                        │            │
├───┼───────┼─────┼────────────┼──────┤
│  5   │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51 │2萬元       │
│      │號000000000000│22日15時59│之11號                  │            │
│      │號帳戶        │分        │(全家便利商店)        │            │
├───┼───────┼─────┼────────────┼──────┤
│  6   │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77 │3萬元       │
│      │號000000000000│22日16時13│之8號                   │            │
│      │號帳戶        │分        │(統一超商)            │            │
├───┼───────┼─────┼────────────┼──────┤
│  7   │合庫商銀帳號  │105年12月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77 │2萬5元      │
│      │0000000000000 │22日16時14│之8號                   │            │
│      │號帳戶        │分        │(統一超商)            │            │
├───┼───────┼─────┼────────────┼──────┤
│  8   │合庫商銀帳號  │105年12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
│      │0000000000000 │22日16時27│                        │            │
│      │號帳戶        │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