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2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平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平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下旬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3租屋處附近,以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四氫大麻酚3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搖頭丸毒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三級毒品」,並更正王平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排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編號19、編號20)。王平男遂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3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四氫大麻酚3 包,及王平男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3 組。迨於為警查獲之翌日(8 日)凌晨1 時2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王平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將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 公克),無償提供予許博淵施用而轉讓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平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博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106 年度偵字第7327號偵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又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大誠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1156號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透明結晶10包、白色錠劑、碎錠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煙草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3.7491公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874公克;附表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50.7422 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05號鑑驗書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7327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供參,且有扣案物品照片7 張、現場查獲照片33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7327號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一第6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本案被告王平男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毒品(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又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105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是核被告王平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而大量持有之,且未能戒絕毒癮,沾染毒品惡習,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轉讓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透明結晶10包、白色錠劑、碎錠1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煙草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9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03號鑑驗書、106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05號鑑驗書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7327號偵卷第26頁反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附卷供參,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重量 │純質淨重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1.1342公克,│編號1 至編號│ │ │ │ │驗餘淨重1.1311公│4 、編號10、│ │ │ │ │克 │編號11部分,│ ├──┼───────┼───┼────────┤合計純質淨重│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5992公克,│3.7491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922公├──────┤ │ │ │ │克 │編號5 部分,│ ├──┼───────┼───┼────────┤純質淨重0.08│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1.1428公克,│74公克 │ │ │ │ │驗餘淨重1.1406公├──────┤ │ │ │ │克 │編號6 至編號│ ├──┼───────┼───┼────────┤9 部分,合計│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2970公克,│純質淨重50.7│ │ │ │ │驗餘淨重0.2932公│422公克 │ │ │ │ │克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4.6008公克,│ │ │ │(起訴書誤載為│ │驗餘淨重3.8161公│ │ │ │搖頭丸毒品,業│ │克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13.9097 公克│ │ │ │ │ │,驗餘淨重13.904│ │ │ │ │ │8公克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17.3817 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367│ │ │ │ │ │2公克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17.4211 公克│ │ │ │ │ │,驗餘淨重17.404│ │ │ │ │ │0公克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11.1250 公克│ │ │ │ │ │,驗餘淨重11.114│ │ │ │ │ │3 公克(起訴書誤│ │ │ │ │ │載為17.4040 公克│ │ │ │ │ │)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5954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949公│ │ │ │ │ │克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726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7177公│ │ │ │ │ │克 │ │ ├──┼───────┼───┼────────┤ │ │12 │四氫大麻酚 │1包 │淨重0.1826公克,│ │ │ │ │ │驗餘淨重0.1320公│ │ │ │ │ │克 │ │ ├──┼───────┼───┼────────┤ │ │13 │四氫大麻酚 │1包 │淨重0.2672公克,│ │ │ │ │ │驗餘淨重0.2372公│ │ │ │ │ │克 │ │ │ │ │ │ │ │ ├──┼───────┼───┼────────┤ │ │14 │四氫大麻酚 │1包 │淨重0.4583公克,│ │ │ │ │ │驗餘淨重0.3543公│ │ │ │ │ │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