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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2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高增泓江宗祐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碧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碧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未扣案之「曾烈堂」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碧鳳因積欠黃信雄新臺幣(下同)2,325,000 元之債務,而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在黃信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時,柯碧鳳未經過其前夫曾烈堂之同意,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簽自己的署名,並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曾烈堂」的印章1 顆,蓋於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上,而偽以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以交予黃信雄收執(此部分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17 號、106 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677 號判刑確定)。嗣因柯碧鳳無法按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償還黃信雄,遂與黃信雄協議更改每月還款金額原則上為20萬元,柯碧鳳為取信黃信雄,明知其並未經其前夫曾烈堂之同意,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在附表二所示本票11紙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即柯碧鳳為發票人外,並在該本票11紙,各偽簽「曾烈堂」之署名1 枚,以及持前述偽刻「曾烈堂」之印章1 顆,蓋用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用以表示曾烈堂為附表二所示本票11紙之共同發票人,柯碧鳳於完成上開偽造之11張本票後,在上開黃信雄上開住處,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1紙交予黃信雄,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烈堂及黃信雄。嗣因柯碧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罪前,主動遞狀向檢察官供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柯碧鳳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柯碧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冒用「曾烈堂」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表二所示本票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曾烈堂、債權人黃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3 紙影本,以及證人黃信雄提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1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0年度臺上字第982 號、78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附表二所示的11紙本票上,冒用「曾烈堂」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在該等本票上偽造「曾烈堂」的署名與印文後,將之交予黃信雄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刻「曾烈堂」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曾烈堂」之署名,以及使用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本票而偽造「曾烈堂」之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冒用「曾烈堂」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1張之舉動,均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且均係冒用「曾烈堂」名義為之,且經偽造的本票所行使之對象,復同為黃信雄,侵害法益同一,是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11張的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在黃曾烈堂或黃信雄均未曾報案或提出告訴,且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存在的情況下,自行於106 年7 月5 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上開前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 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原任職於保險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具有工作能力,本能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自己所需財物,竟因個人理財問題,向黃信雄借貸款項,而無法清償時,冒用其前配偶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破壞本票的流通與交易安全,更存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虞,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素行尚佳,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遞狀向檢察官供出本案之犯罪事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堪認尚非全無悔意,犯罪手段和平,雖偽造票面金額合計逾200 萬元,但因行使的對象僅有1 人,且為清償先前舊有的債務,對於票據流通的影響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事後因受限於經濟狀況惡化而無法與黃信雄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及被告自陳國爭畢業,現已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交付予黃信雄收執的目的,在於擔保其先前向黃信雄積欠未償還之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果認為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思,致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屬分論併罰,而為不同的刑罰權客體,公訴意旨既然未就被告是否涉犯向黃信雄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而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二所示本票11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等本票上的「曾烈堂」署名與印文,俱屬偽造,已如前述,自應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曾烈堂」印章1 顆,雖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本案所偽造未扣案之「曾烈堂」印章1 顆及附表二所示有關「曾烈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即係為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以造成危害持續存在,因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更將對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而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認無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見偵查卷第11頁)┌──┬──────┬──────┬─────┬───────┬─────┬──────┐│編號│共同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本票號碼 │票載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1 │柯碧鳳 │103年6月1日 │WG295003 │103年8月30日 │770,000元 │內含發票人欄││ ├──────┤ │ │ │ │位偽造「曾烈││ │曾烈堂 │ │ │ │ │堂」署名及印││ │ │ │ │ │ │文各1枚 │├──┼──────┼──────┼─────┼───────┼─────┼──────┤│ 2 │同上 │103年6月1日 │WG295004 │103年10月30日 │77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103年6月1日 │WG295005 │103年12月30日 │78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 註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76 │柯碧鳳 │20萬元 │103年12月1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 │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 │ │ │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77 │柯碧鳳 │20萬元 │104年1 月1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 │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 │ │ │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78 │柯碧鳳 │20萬元 │104 年2 月10日│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 │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 │ │ │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79 │柯碧鳳 │20萬元 │104 年3 月10日│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 │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 │ │ │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80 │柯碧鳳 │20萬元 │104年4 月1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 │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 │ │ │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81 │柯碧鳳 │20萬元 │104年5 月1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 │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 │ │ │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82 │柯碧鳳 │20萬元 │104年6 月1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 │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 │ │ │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83 │柯碧鳳 │20萬元 │104年7 月1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 │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 │ │ │ │。 │├───────┼─────┼────┼─────┼───────┼──────────┤│104 年11月10日│CH548984 │柯碧鳳 │20萬元 │104年8 月1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起訴書附表誤│ │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載為103 年11月│ │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10日) │ │ │ │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86(│柯碧鳳 │20萬元 │104年9 月10日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起訴書附表│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誤載為CH54│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8985) │ │ │ │。 │├───────┼─────┼────┼─────┼───────┼──────────┤│103 年11月10日│CH548987(│柯碧鳳 │125,000元 │104 年10月10日│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起訴書附表│曾烈堂 │ │ │曾烈堂」署名1 枚及偽││ │誤載為CH54│ │ │ │造「曾烈堂」印文1 枚││ │8986)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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