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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幸芬王品惠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業(原名林楷涵)
被告
莊舒怡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被告
梁福源

      李冠德

      謝瑞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舒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福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瑞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敏修(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已廢止)、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婕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奕公司,已廢止)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文(本院業已審結)、林柏業(原名林楷涵)則分別為世洋公司、婕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柏業、莊舒怡、梁福源、李冠德、謝瑞宏等人,分別與黃敏修為下列行為:

㈠林柏業、黃敏修部分:

⒈林柏業、黃敏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某時許,由林柏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虛偽登載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持黃敏修所有、登記於林柏業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1樓房屋,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柏業之還款能力,而撥款304 萬元予林柏業,林柏業再將前揭款項交予黃敏修使用。

⒉林柏業、黃敏修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由林柏業在「金采白金卡」申請書上之「年薪」欄位,虛偽登載年收入為600 萬元;再由黃敏修(婕奕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林柏業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婕奕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545 萬2667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敏修再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2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予林柏業,林柏業則交予黃敏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莊舒怡、黃敏修部分:

⒈莊舒怡、黃敏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2日某時,由莊舒怡在臺灣銀行申請書上之「年薪」欄位,虛偽登載年收入為120 萬元;再由黃敏修自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莊舒怡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世洋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124 萬5651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莊舒怡。

⒉黃敏修、莊舒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7 日某時,由莊舒怡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親自簽名,由黃敏修虛偽填寫其實際任職世洋公司擔任董事,還款財源為薪資所得,再由黃敏修另虛偽匯入薪資至莊舒怡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敏修再持其所有、登記於莊舒怡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9 之房屋,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致臺灣銀行承辦人誤認莊舒怡有還款之能力,而撥款373 萬元予莊舒怡,莊舒怡再將前揭款項交予黃敏修使用。

⒊黃敏修、莊舒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6 日某時,由莊舒怡在以電腦打字登載其任世洋公司董事每月收入12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簽名,再由黃敏修虛偽匯入薪資至莊舒怡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承辦人誤信莊舒怡有還款能力,而撥款200 萬元予莊舒怡,莊舒怡再將前揭款項交予黃敏修使用。

⒋黃敏修、莊舒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由黃敏修在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上之「年薪」欄位,虛偽填寫年收入為180 萬元,再由莊舒怡親自簽名;黃敏修自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莊舒怡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世洋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176 萬1066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莊舒怡。

㈢梁福源、黃敏修部分:

⒈梁福源、黃敏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7 日某時,由黃敏修在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梁福源為婕奕公司副總、年薪為145萬元後,梁福源即於前揭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再由黃敏修自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梁福源於101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婕奕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145 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之,申請臺灣銀行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梁福源,梁福源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使用。

⒉梁福源、黃敏修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30日某時,由梁福源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親自簽名後,再由黃敏修虛偽填寫梁福源為婕奕公司董事,再由黃敏修虛偽匯入薪資至梁福源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敏修再持其所有、登記於梁福源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 之房屋,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暨壽險貸款,致臺灣銀行承辦人誤認梁福源有還款之能力,而撥款455 萬元、23萬元予梁福源,梁福源再將前揭款項交予黃敏修使用。

㈣李冠德、黃敏修部分:李冠德、黃敏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由李冠德在「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上之「職稱」、「年薪」欄位,虛偽登載為婕奕公司工程師、年收入為55萬元;再由黃敏修自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李冠德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婕奕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61萬2863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之,申請臺灣銀行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6 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李冠德,李冠德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使用。

㈤謝瑞宏、黃敏修部分:謝瑞宏為黃敏修友人DAVID (真實年籍不詳)介紹之朋友,因積欠黃敏修友人款項,黃敏修、謝瑞宏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8日某時,由林柏業(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謝瑞宏為世洋公司助理工程師、年收入為48萬元,謝瑞宏則在申請書上簽名;再由黃敏修(世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謝瑞宏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世洋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47萬3052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敏修再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8 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謝瑞宏,謝瑞宏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柏業、莊舒怡、梁福源、李冠德、謝瑞宏及被告莊舒怡之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27 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莊舒怡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業、李冠德、謝瑞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 至259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敏修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銀政乙密字第10450005621 號函暨「中臺中分行貸款戶林楷涵等8 人涉嫌以偽造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婕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詐騙貸款案情摘要」及相關佐證資料(見104 年度他字第674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3至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楷涵、謝瑞宏、李冠德】(見他卷二第47頁正反面、第50至51頁反面)、婕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林楷涵、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黃嘉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見104 年度他字第674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林楷涵;職務:婕奕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30萬元;擔保品:太平區樹孝段1514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1樓建物;申請日期:102 年6 月17日】、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林楷涵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太平區樹孝段2078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102 年契稅繳款書、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太平區樹孝段15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太平區樹孝段207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太平區樹孝路308 之1 號11樓)、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楷涵徵信資料(見他卷一第36至83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林楷涵;日期:103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林楷涵;職稱:婕奕公司負責人;年薪:600 萬元;申請日期:103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林楷涵102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徵信審核表、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書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7至35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李冠德;日期:103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李冠德;職稱:婕奕公司工程師;年薪:55萬元;申請日期:103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李冠德102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徵信審核表、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書查詢單(見他卷一第333 至342 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謝瑞宏:102 年3 月7 日】、臺灣銀行M/C 金卡無照申請書【申請人:謝瑞宏;職稱:世洋公司助理工程師;年薪:48萬元;申請日期:102 年2 月18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謝瑞宏101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徵信審核表(見他卷一第353 至361 頁)、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106 年1 月6 日臺中營密字第10600001171 號函暨被告之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積欠之金額及追償情形(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2 至20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柏業、李冠德、謝瑞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林柏業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冠德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瑞宏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告謝瑞宏所犯部分,據被告謝瑞宏、林柏業均供稱以謝瑞宏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職稱及年薪之記載,係被告林柏業所填寫(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被告謝瑞宏所填寫,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莊舒怡固坦承有同意黃敏修以其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黃敏修案發時是男女朋友,伊僅是聽黃敏修稱伊在世洋公司擔任董事,領有薪資,但因存摺、印章均在黃敏修那邊,伊從無看過,只是聽信黃敏修所說,本案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莊舒怡於上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等情,為被告莊舒怡所坦承,並有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莊舒怡;日期:102 年3 月12日】、臺灣銀行M/CEMV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莊舒怡;職稱:世洋公司董事;年薪:120 萬元;申請日期:102 年3 月12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莊舒怡101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核卡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徵信審核表(他卷一第150 至159 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莊舒怡;職務:世洋公司董事;擔保品:南區正義九小段6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9 建物;申請日期:102 年8 月7 日】、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102 年8 月9 日】、莊舒怡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南區正義段九小段6 、1、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區正義段九小段316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南區公理街32號6 樓之9)、102 年契稅繳款書、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舒怡徵信資料(他卷一第228 至264 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莊舒怡;職務:世洋公司董事;每月收入:12萬元;申請日期:102 年12月6 日】、消費者貸款徵信報告、莊舒怡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莊舒怡徵信資料(他卷一第170 至191 、193 至203 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莊舒怡;日期:103 年2月20日】、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莊舒怡;職稱:世洋公司董事;年薪:180 萬元;申請日期:103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莊舒怡102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核卡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徵信審核表(他卷一第160 至16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莊舒怡於案發時雖掛名為世洋公司董事,惟並無在世洋公司任職,亦無自世洋公司領取薪資收入一節,據其於偵訊時供稱:「(你認識黃敏修後有無去上班?)沒有。」、「(你認識黃敏修後生活開銷誰支付?)由黃敏修支付。他每月給我金額不等。但是我並無任職,我也無在婕奕公司或世洋工程行上班。」、「(上揭信用卡申請書、兩份貸款申請書都有記載,你都是世洋工程行董事,真實是否如此?於申請書上面都有記載你收入,是否真實?)我僅是掛名而已。我本身沒有收入。」等語(偵卷一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我沒有從世洋公司裡面領到薪資,只是掛名。」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莊舒怡】在卷可參(101 年度所得額1290元《扣繳單位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所得額0 元,見他卷一第5 、6 頁)、世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記載被告莊舒怡為董事,見他卷一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其上所載薪資收入之內容為被告莊舒怡所知悉,有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資證明:

⒈有關第1 張信用卡(記載年收入120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莊舒怡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02 年3 月12日信用卡申請書》這份申請書是否為你所寫)除英文名字不是我寫,其他都是我寫的。」、「(於申請書上面寫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東是否為你所寫?)是黃敏修教我寫。」、「(年薪120 萬元是你寫?)是黃敏修教我寫。」、「(實際上你有無120 萬元年薪?)沒有。黃敏修說我是股東,就要我照著他講的寫。」(偵卷一第164 頁反面)。

⒉有關第2 張信用卡(記載年收入180 萬元)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黃敏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6742號卷第161 頁信用卡申請書並告以要旨》當時是你去申請,這份申請書內容書寫是你寫的還是莊舒怡寫的?)內容應該是我寫的,是我的字,簽名是莊舒怡簽的。」、「(你是否記得你請莊舒怡簽名時,申請書內容是否已經填寫?)填寫了,我只叫莊舒怡簽名而已。」、「(你是填寫完就給莊舒怡簽名還是空白給莊舒怡簽?)填寫完。」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241 頁),足認被告莊舒怡於第二次申辦上開信用卡時,於其簽名時,共同被告黃敏修即已填載好年收入等資料,被告莊舒怡應當知悉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內容。至被告莊舒怡雖曾於偵訊時辯稱:第2 次信用卡申辦伊沒有印象,應是伊依黃敏修指示簽名後,其餘資料由黃敏修自行填寫等語(偵卷一第165 頁),惟共同被告黃敏修於本案已證述如上,與其偵訊時供述內容(偵卷一第197 頁反面)前後一致,共同被告黃敏修於本案均已坦承犯罪,實無再設詞誣陷被告莊舒怡之必要與理由,堪認共同被告黃敏修所證應為可信,被告莊舒怡於偵訊時所辯礙難採信。

⒊有關申辦貸款部分,亦據被告莊舒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妳去貸款時,銀行人員不是有出面跟妳進行對保?)我去的時候,行員有講,但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只有叫我簽名。」、「(妳是否知道黃敏修有申報妳在世洋公司是領有薪資的?)黃敏修說我是董事。」、「(妳是否知道黃敏修說妳有按月至世洋公司領取薪資?)黃敏修有講,但我沒有去求證,因為我沒有看過簿子,因為信任。」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共同被告黃敏修供稱:「(《提示104 他字6742卷1 第170 頁、170 頁背面》全部欄位誰寫?打字是誰打?)打字部分是銀行,簽名部分應該是梁福源與莊舒怡簽名,因為當時公司要用錢,我拜託莊舒怡貸款兩百萬元,再拜託梁福源擔任保證人,撥款下來由我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97 頁反面),復參以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申請書上記載「被告莊舒怡擔任世洋公司董事,還款來源:薪資所得」,申辦消費性貸款之申請書上記載「被告莊舒怡擔任世洋公司董事,每月收入12萬元,還款來源:薪資所得」,而被告莊舒怡親自至銀行辦理對保,先前亦曾虛偽記載其任職世洋公司董事領有120 萬元年薪,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對於本案兩次貸款仍係以其在世洋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申辦,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莊舒怡雖辯稱無詐欺犯意,係被黃敏修騙,薪資部分均係聽黃敏修說,因存摺、印章均在黃敏修那邊,伊從無看過,只是聽信黃敏修云云,惟申辦信用卡、貸款時,金融機構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卡、貸款及其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或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或貸款,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莊舒怡亦供稱實際上並無任職世洋公司,亦無自世洋公司領取薪資,其明知申請信用卡、貸款所記載之財力資料、還款來源即薪資收入與其實際狀況不符,確屬不實,仍同意以其名義,與黃敏修共同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所為自屬詐術之實施,且已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核發信用卡、貸款,其與黃敏修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莊舒怡配合共同被告黃敏修擔任人頭,而向臺灣銀行詐得信用卡、貸款等財物,渠等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莊舒怡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舒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4 次,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梁福源固坦承有同意黃敏修以其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幫忙黃敏修,依其指示辦理申請信用卡、貸款,申請文件伊有親自簽名,但信用卡申請書伊簽名時是空白的,伊簽名後交由黃敏修填寫其他部分,伊沒有再確認黃敏修填寫的內容,貸款申請書是伊簽名後黃敏修在伊面前填寫內容,伊迄今均有繳貸款、信用卡的款項,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梁福源於上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向臺灣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等情,為被告梁福源所坦承,並有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梁福源;日期:102 年3 月8 日】、臺灣銀行M/CEMV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梁福源;職稱:婕奕公司副總;年薪:145 萬元;申請日期:102 年3 月7 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梁福源101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核卡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徵信審核表(他卷一第265 至273 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梁福源;職務:婕奕公司董事;擔保品:南區萬安段九小段1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 建物;申請日期:102 年8月30日】、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102 年9月4 日;甲項:額度455 萬元;乙項額度23萬元】、梁福源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南區萬安段九小段1、6 、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區萬安段九小段260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南區公理街36號14樓之8 )、102 年契稅繳款書、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梁福源、賣方:國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福源徵信資料(他卷一第274 至31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梁福源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台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時間為102 年3 月7 日》這份申請書有無見過?上面簽名你所親簽?)有見過。後面梁福源簽名是我所寫,但是資料欄位上面不是我寫,我簽名時,其他欄位都已經寫好了。」等語(偵卷一第166 頁),於本院供稱:貸款申請書是伊簽名後,黃敏修在伊面前填寫內容,伊才看過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0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敏修所述(本院卷第80頁)相符,而被告梁福源並未在婕奕公司任職,而係做刺青紋身之工作,此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第258 頁正反面),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梁福源】(他卷一第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梁福源對於上開申請書上有關於職稱、薪資收入之記載確屬不實知之甚詳。被告梁福源明知申請信用卡、貸款所記載之職稱、薪資收入確屬不實,仍同意以其名義,與黃敏修共同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所為自屬詐術之實施,且已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核發信用卡、貸款,其與黃敏修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梁福源配合共同被告黃敏修擔任人頭,而向臺灣銀行詐得信用卡、貸款,渠等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梁福源雖辯稱:其迄今均有還款,並當庭提出台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106 年11月7 日繳款4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9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3至96頁反面)附卷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係被告梁福源共同詐欺犯罪之後,因未依約償債,而經臺灣銀行聲請與被告梁福源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兩造於106 年8 月21日協商成立,被告梁福源嗣後有依此償還債務等節,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梁福源於本案即無詐欺之犯意。是被告梁福源以此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梁福源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福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 次,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業等5 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5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查同案被告黃敏修係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嘉文)、婕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柏業)之實際負責人,此據同案被告黃敏修供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08 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所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被告林柏業、謝瑞宏就與同案被告黃敏修共犯以不實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使臺灣銀行誤認所提資料為真實而准其信用卡之申請並交付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是被告林柏業、謝瑞宏就與同案被告黃敏修共犯以不實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罪部分,應係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核被告林柏業、謝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莊舒怡、梁福源、李冠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業、謝瑞宏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偽造」係指無權製作,同案被告黃敏修既係世洋公司、婕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柏業係婕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非無權製作,檢察官認被告林柏業、謝瑞宏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林柏業、謝瑞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復經本院為實質之調查審理,且變更後之罪名更輕,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柏業、莊舒怡、梁福源、李冠德、謝瑞宏各與同案被告黃敏修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黃敏修係世洋公司、婕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瑞宏與具有製作權限之同案被告黃敏修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又製作及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既係作為詐欺手段申辦信用卡,自無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林柏業、謝瑞宏與同案被告黃敏修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柏業、謝瑞宏與同案被告黃敏修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柏業、謝瑞宏就所犯以不實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柏業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間(1 次申辦貸款、1 次申辦信用卡),被告莊舒怡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間(2 次申辦貸款、2 次申辦信用卡)、被告梁福源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間(1 次申辦貸款、1次申辦信用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柏業、莊舒怡、梁福源分別就上開所為,均係成立接續犯,惟上開各次申辦信用卡或貸款,時間顯可區隔,並無密接關係,行為獨立,尚難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5 人僅為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黃敏修共同以不實之職業、財力記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被告林柏業、謝瑞宏復有與同案被告黃敏修以不實之扣繳憑單為申請資料,使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詐得信用卡或貸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值非難;並考量各該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及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參酌渠等是否自白犯罪(被告林柏業、李冠德、謝瑞宏坦承犯行,被告莊舒怡、梁福源否認犯行),及有無與臺灣銀行達成協商(被告梁福源有協商並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莊舒怡、李冠德均無前科,被告林柏業、梁福源、謝瑞宏則有不構成累犯之前科,詳渠等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柏業、莊舒怡、梁福源所處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舒怡詐得之信用卡部分,係由被告莊舒怡取得及使用,此據被告莊舒怡及同案被告黃敏修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8頁、第165 頁反面、他卷二第109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莊舒怡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柏業、梁福源、李冠德、謝瑞宏詐得之信用卡或貸款部分,被告莊舒怡詐得之貸款部分,嗣均由同案被告黃敏修取得,此據被告等及同案被告黃敏修供述在卷(見他卷二第71頁、第80頁、第89頁反面、偵卷一第234 至235 頁、本院卷第80頁、第259 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在共犯黃敏修罪刑項(黃敏修本院另行審結)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柏業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林柏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㈠、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如犯罪事實欄│林柏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㈠、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莊舒怡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莊舒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一、㈡、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莊舒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㈡、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如犯罪事實欄│莊舒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㈡、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如犯罪事實欄│莊舒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一、㈡、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梁福源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梁福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㈢、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如犯罪事實欄│梁福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㈢、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