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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丁智慧黃如慧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佳秀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325號、第16558號、第18725號、第22490號、第22491號、第224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03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秀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對告訴人小川洋美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略以:被告賴佳秀基於幫助莫坤庭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1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業租車行」,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向不知情之鐘振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將上開車輛交給莫坤庭使用。莫坤庭乃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電信流分工集團於106年5月1日以拍賣購物詐騙方法對小川洋美施用詐術,致小川洋美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11萬9940元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其鑫,起訴書記載開戶人待查),再由莫坤庭獨自1人於5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ATM提領905元,因認被告賴佳秀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是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判決,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關於幫助犯或正犯之認定,僅行為態樣之分別,犯罪事實仍具同一性。

三、查上開告訴人小川洋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4筆共11萬9940元,再由莫坤庭駕駛被告賴佳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提領905元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賴佳秀係涉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30日繫屬本院後(下稱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賴佳秀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小川洋美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遭提領贓款部分,係涉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63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追加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認被告賴佳秀係共同正犯,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先行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52、233-237頁、卷三第365-372頁)。查本案此部分雖繫屬在先,惟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別,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乃具有事實之同一性,堪認另案應屬重複起訴,則另案既已先行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
│        │          │及金額(新臺幣)│                │                  │        │                  │
├────┼─────┼───────┼────────┼─────────┼────┼─────────┤
│小川洋美│網路購買電│①106年5月1日 │尤嚴進申設之第一│①106年5月1日20時 │鍾稚彬  │不詳              │
│        │影票誤設訂│  20時59分    │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59分至同年月2日 │(業經臺 │                  │
│        │單        │  2萬9988元   │00000000000號帳 │  0時某分         │灣彰化地│                  │
│        │          │②106年5月1日 │戶              │  6萬元(分數次提領│方法院以│                  │
│        │          │  21時26分    │                │  )               │107年度 │                  │
│        │          │  2萬9985元   │                ├─────────┤訴字第67├─────────┤
│        │          │③106年5月1日 │                │②106年5月2日0時  │3號判處 │統一超商秀安店(彰 │
│        │          │  21時36分    │                │  38分            │有期徒刑│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彰│
│        │          │  2萬9985元   │                │  2萬9000元       │1年3月在│鹿路19號)         │
│        │          │              │                │  (分3次提領)     │案)     │                  │
│        │          ├───────┼────────┼─────────┼────┼─────────┤
│        │          │④106年5月1日 │蔡其鑫申設之永豐│①106年5月1日21時 │莫坤庭  │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
│        │          │  21時39分    │商業銀行00000000│  40分至41分      │(業經臺 │行(彰化縣鹿港鎮中 │
│        │          │  2萬9985元   │051173號帳戶    │  2萬9000元(分2次 │灣彰化地│山路266號)        │
│        │          │⑤106年5月1日 │                │  52分至53分      │方法院以│                  │
│        │          │  21時50分    │                ├─────────┤106年度 ├─────────┤
│        │          │  2萬9985元   │                │②106年5月1日21時 │訴字第12│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
│        │          │⑥106年5月1日 │                │  52分至53分      │58號判處│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
│        │          │  22時0分     │                │  3萬元(分2次提領)│有期徒刑│279號)            │
│        │          │  2萬9985元   │                ├─────────┤1年8月在├─────────┤
│        │          │⑦106年5月2日 │                │③106年5月1日22時 │案)     │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
│        │          │  0時29分     │                │  1分至2分        │        │化縣鹿港鎮中山路  │
│        │          │  2萬9985元   │                │  3萬元(分2次提領)│        │234號)            │
│        │          │⑧106年5月2日 │                ├─────────┤        ├─────────┤
│        │          │  0時31分     │                │④106年5月2日0時  │        │統一超商秀安店(彰 │
│        │          │  2萬9985元   │                │  某分起          │        │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彰│
│        │          │              │                │  3萬元(分2次提領)│        │鹿路1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