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淨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淨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0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8號、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許,在上開處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初篩結果,呈嗎啡類毒品反應,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淨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淨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原物初篩結果照片在卷為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18731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第8頁至第10頁〕,又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0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8號、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淨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甚且同時施用多種毒品,顯見其物質濫用、毒癮非輕,被告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建築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