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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27、3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羽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 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美羽於105年7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美娜水內溶解後,再用注射針筒吸入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美娜水,注入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之其他部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濱海尾路口攔查,且經陳美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美羽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路旁草叢,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美娜水內溶解後,再用注射針筒吸入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美娜水,注入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之其他部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復經陳美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卷第14至1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817 號卷第16至17、29至3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第67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卷第13、16、17至18 頁);員警職務報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卷第15、18、19、20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4日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 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主動前往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向員警供承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認被告確係於員警並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素行及施用時間相隔不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另扣案之夾鍊袋3 個,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伊男朋友所有,伊幫忙整理房間要拿出去丟掉而遇到警方盤查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卷第1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夾鍊袋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美娜水、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認上開物品價值甚微,並已用迄,如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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