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冠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21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如附表所示8 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允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聯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小陳」以辦理聯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惟黃冠樺僅取得「小陳」所交付之5 千元代價;嗣聯通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1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黃冠樺遂自該日起擔任聯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聯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小陳」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依不同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並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而分別起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聯通公司並無與附表所示之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有實際銷貨之事實,先由黃冠樺於101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2月7 日間之某時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付「小陳」委託他人申請統一發票,再由「小陳」虛開無實際交易之聯通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量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上開營業人,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黃冠樺與「小陳」即以此方式分別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所示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逃漏稅捐(各期發票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均明知亦無向紫微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而由「小陳」取得該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發票年月欄」所載「101 年11月至12月」應更正為「101 年11月」)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聯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藉此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勾稽其前揭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冠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黃冠樺就同一統一發票而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 罪間,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附表編號2 至54部分,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收受「對象」、期別之不同分別論以數罪;而被告所為針對同一對象就同一申報期別之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申報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之沒收,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再者,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雖為數罪,然其係因擔任聯通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取得5 千元代價,渠等既非以幫助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數額計算報酬,即難以計算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確切犯罪所得,而分別在各該附表所示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該5 千元既為附表所示8 次犯罪所得之加總,即為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罪 刑 │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優勢網訊│101年 │ 19 │ 3489,000│ 174,450│黃冠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科技有限│11月至│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公司 │12月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品穎企業│101年 │ 6 │ 2,337,550│ 116,878│黃冠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有限公司│12月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建園事業│101年 │ 4 │ 2,105,000│ 105,250│黃冠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有限公司│12月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昀悅企業│101年 │ 3 │ 1,960,000│ 98,000│黃冠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有限公司│12月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建華國際│101年 │ 5 │ 2,886,800│ 144,340│黃冠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有限公司│12月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鴻信光電│101年 │ 2 │ 783,500│ 39,175│黃冠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有限公司│12月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宥鑫開發│101年 │ 6 │ 4,472,000│ 223,600│黃冠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建設股份│12月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有限公司│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8 │寶瑞興業│101年 │ 3 │ 1,885,000│ 94,250│黃冠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股份有限│12月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公司 │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21號被 告 黃冠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7-11便利商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託,允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聯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 之負責人,並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予「小陳」辦理聯通公司之變更登記嗣於101 年11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冠樺。黃冠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聯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小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聯通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1萬8850元,交付予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網訊公司)等8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99萬594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黃冠樺與聯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小陳」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101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聯通公司未實際向紫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紫微實業公司)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114 萬9800元,稅額5 萬7490元,充當聯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頁 碼 │ ├──┼──────────┼────────────┼────┤ │ 1 │被告黃冠樺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以1 萬元之代價提│104偵字 │ │ │中之自白 │供國民身分證予綽號「小陳│第17321 │ │ │ │」之人,並配合申請擔任聯│號卷第12│ │ │ │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至13頁、│ │ │ │ │第19頁、│ │ │ │ │第28至29│ │ │ │ │頁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黃冠樺以1 萬元之│104偵字 │ │ │署103年度偵字第26288│代價,將國民身份證、健保│第17321 │ │ │號、104年度偵字第391│卡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號卷第 │ │ │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 │,並配合「小陳」變更登記│117至119│ │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為聯通公司之負責人,後至│頁 │ │ │度審簡字第672號刑事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將│ │ │ │簡易判決書 │聯通公司設於該分行支票帳│ │ │ │ │戶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名義│ │ │ │ │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印鑑│ │ │ │ │章交付予「小陳」使用,涉│ │ │ │ │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 │ │ │ │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 │ │。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證明聯通公司下游營業人鴻│104偵字 │ │ │機動工作站103年12月 │信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信 │第17321 │ │ │25日電防二字第103785│公司)、建園事業有限公司(│號卷第 │ │ │90830號函;103年12月│下稱建園公司)、昀悅企業 │52至70頁│ │ │22日電防二字第103785│有限公司(下稱昀悅公司)、│ │ │ │79330號移送書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下稱宥鑫公司)、寶瑞興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公 │ │ │ │ │司)、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 │ │ │ │稱建華公司)等6家營業人因│ │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 │ │ │ │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 │ │ │ │法,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 │ │ │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 │ │ │。 │ │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證明聯通公司上游營業人紫│北區國稅│ │ │稱北區國稅局) 103年5│微實業公司因開立不實統一│局移送卷│ │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第2至22 │ │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北區國│頁 │ │ │件移送書 │稅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偵辦之事實。 │ │ ├──┼──────────┼────────────┼────┤ │ 5 │北區國稅局104年4月23│證明聯通公司下游營業人建│104偵字 │ │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華公司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第17321 │ │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號卷第 │ │ │送書 │稅捐稽徵法,經北區國移送│71至80頁│ │ │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 │ │ │ │事實。 │ │ ├──┼──────────┼────────────┼────┤ │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 │證明聯通公司下游營業人優│104偵字 │ │ │稱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勢網訊公司於101年11月至 │第17321 │ │ │局裁處書稿、優勢網訊│12月間,因取得聯通公司不│號卷第81│ │ │公司說明書 │實統一發票348萬9000元, │頁 │ │ │ │經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裁處│ │ │ │ │之事實。 │ │ ├──┼──────────┼────────────┼────┤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證明聯通公司未參加勞工保│北區國稅│ │ │年5月6日保費資字第 │險,且經查該公司101年度 │局移送卷│ │ │00000000000號函;財 │並未員工給付所得資料,員│第319至 │ │ │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 │工人數顯與該公司營業規模│322頁 │ │ │度聯通公司綜合所得稅│不相當,尚難認該公司有實│ │ │ │BAN給付清單 │際營運之事實。 │ │ ├──┼──────────┼────────────┼────┤ │ 8 │聯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證明聯通公司確有辦理設立│北區國稅│ │ │料查詢、公司設立及變│登記,且被告黃冠樺曾經擔│局移送卷│ │ │更登記資料 │任聯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第164至 │ │ │ │實。 │235頁 │ ├──┼──────────┼────────────┼────┤ │ 9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證明被告黃冠樺曾經於左列│北區國稅│ │ │、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局移送卷│ │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第197、 │ │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 │207、214│ │ │請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 │頁 │ │ │ │簽名之事實。 │ │ ├──┼──────────┼────────────┼────┤ │10│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聯通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北區國稅│ │ │查核清單、聯通公司涉│得及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局移送卷│ │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第15、17│ │ │金額明細表 │ │頁、第 │ │ │ │ │345至350│ │ │ │ │頁 │ └──┴──────────┴────────────┴────┘ 二、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黃冠樺前於101 年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將聯通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名義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交付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5 月25日起以電話聯絡詐騙汪明哲,自稱為「王文浩」佯稱能幫汪明哲代為銷售靈骨塔等禮儀用品,並於同年月30日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林智城」之人,至汪明哲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以及由黃冠樺擔任負責人之聯通公司支票1 張(號碼IN0000 000號、金額588 萬元、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予汪明哲,佯稱為購買上開禮儀用品價金30%之定金,並向汪明哲施用詐術,使汪明哲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及同年6 月4 日分三次匯款共105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失去聯繫,所交付之上開聯通公司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汪明哲始知受騙。被告黃冠樺前揭犯行,業經本署檢察長以10 3年度偵字第26288號、10 4年度偵字第3914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以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冠樺擔任聯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曾於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於領得統一發票後,與聯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小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鴻信公司等營業人,故本案與前揭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聯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依聯通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製作】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1 │紫微實業│101年 │ 3 │ 1,149,800│ 57,490││ │有限公司│11月至│ │ │ ││ │ │12月 │ │ │ ││ │ │ │ │ │ │├─┴────┼───┼──┼──────┼─────┤│ 合計 │ │ │ 1,149,800│ 57,490││ │ │ │ │ │└──────┴───┴──┴──────┴─────┘附表二、聯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依聯通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製作】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1 │優勢網訊│101年 │ 19 │ 3489,000│ 174,450││ │科技有限│11月至│ │ │ ││ │公司 │12月 │ │ │ ││ │ │ │ │ │ │├─┼────┼───┼──┼──────┼─────┤│2 │品穎企業│101年 │ 6 │ 2,337,550│ 116,878││ │有限公司│12月 │ │ │ ││ │ │ │ │ │ ││ │ │ │ │ │ │├─┼────┼───┼──┼──────┼─────┤│3 │建園事業│101年 │ 4 │ 2,105,000│ 105,250││ │有限公司│12月 │ │ │ ││ │ │ │ │ │ ││ │ │ │ │ │ │├─┼────┼───┼──┼──────┼─────┤│4 │昀悅企業│101年 │ 3 │ 1,960,000│ 98,000││ │有限公司│12月 │ │ │ ││ │ │ │ │ │ ││ │ │ │ │ │ │├─┼────┼───┼──┼──────┼─────┤│5 │建華國際│101年 │ 5 │ 2,886,800│ 144,340││ │有限公司│12月 │ │ │ ││ │ │ │ │ │ ││ │ │ │ │ │ │├─┼────┼───┼──┼──────┼─────┤│6 │鴻信光電│101年 │ 2 │ 783,500│ 39,175││ │有限公司│12月 │ │ │ ││ │ │ │ │ │ ││ │ │ │ │ │ │├─┼────┼───┼──┼──────┼─────┤│7 │宥鑫開發│101年 │ 6 │ 4,472,000│ 223,600││ │建設股份│12月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8 │寶瑞興業│101年 │ 3 │ 1,885,000│ 94,250││ │股份有限│12月 │ │ │ ││ │公司 │ │ │ │ ││ │ │ │ │ │ │├─┴────┼───┼──┼──────┼─────┤│ 合計 │ │ 48 │ 19,918,850│ 995,94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