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文廣郭德進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琦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13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智琦與劉佳興、房昆成係朋友。被告與劉佳興、房昆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佳興提供其甫於民國92年4 月12日竊得之5V-9162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房昆成明知該車係贓物,為作為竊盜之交通工具,仍收受使用,結夥3 人共乘該車尋找竊盜目標,於92年4月13日凌晨3 時許,至臺中縣○○鄉○○○路000 號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耿彰),共同竊取鍍鋅鋼條132支,搬運至該贓車上,為員警巡邏發現,當場查獲逮捕房昆成,並循線查獲被告、劉佳興。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兩罪為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與劉佳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概括犯意之聯絡,①劉佳興於92年3 月2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00○0 號前道路上,由被告動手搶奪同向前方徒步行人江吳妙玲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台新銀行信用卡、王山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誠泰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等財物。②劉佳興於同年3 月23日21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在臺中縣○○市○○路000 巷00號前道路上,由被告動手搶奪同向前方徒步行人陳秀美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2 千餘元。③劉佳興於同年4 月6 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000 巷00號前道路上,由被告動手搶奪同向前方徒步行人鄭雅鳳所有皮包一只,內有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約1 千3 百元、摩托羅拉牌手機乙支。手機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本件判斷追訴權時效所適用關於加重竊盜罪、贓物罪之法定刑、追訴權時效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本條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法定刑業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時效期間,亦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認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前開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4 月13日,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連續搶奪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4 月6 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各該日起算。上開收受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4日開始偵查(見92年度偵字第7962號偵查卷中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連續搶奪罪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5日開始偵查(見92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偵查卷中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上開兩案經檢察官一併於92年11月3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3年11月1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加計因通緝停止之2 年6 月,而為12年6 月;且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偵查、審判程式進行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止之1 月,是前開收受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連續搶奪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分別於106 年4月18日、106 年1 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