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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德寬何紹輔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

                   106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第19929 號、第2738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醫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領有醫師證書,先後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育德診所」擔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具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學名:propofol,即丙泊酚,俗稱「牛奶針」)之合法購買及處方資格。詎林育德明知其身為醫師,於其醫療業務之施行,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係公告管制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雖基於正當醫療目的得以使用,仍應注意該藥物為靜脈注射麻醉劑,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且施打此類藥物之前需作多項評估(包含:病人生命徵象即血壓、心跳、呼吸及體溫;是否對藥劑或其成分過敏;是否對該藥劑有禁忌症;過去病人之疾病史,以利評估是否為使用該藥之高風險族群;病人之用藥史,以利評估藥物交互作用;病人的肝、腎功能,以利評估藥物之代謝,及病人的體重,以利計算給麻醉類藥物普洛福之劑量)等;又施打該藥時,須持續監測病患之生命徵象(心臟及呼吸功能),並設置維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之必要設備,而林育德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傳盛為濫用海洛因成癮者,並接受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藥物美沙酮(methadone )治療,其因海洛因成癮,致有嚴重睡眠障礙及煩躁不安等症狀,遂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8 時30分許,前往當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育德診所就診。林育德為其看診後,未經評估上開應評估項目,亦未詳細檢查林傳盛是否適宜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復未由受有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診斷,即輕率開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抗組織胺類藥「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學名:chlorpheniramine)及抗膽鹼類藥「壓凡必拉注射液」(Avapyra ,學名:camylofine)混合而成之注射液(下稱系爭混合藥物)2 組,由不詳人為林傳盛施打,並任由林傳盛在施打系爭混合藥物後進入麻醉狀態時,躺在診所後方、未設置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床上。嗣林傳盛乃因「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藥物之作用,於不詳時間停止呼吸、心跳,經林育德於同日11時30許發現後,始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經救護人員緊急到場將林傳盛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林傳盛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 分(GCS :E1V1M1),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廖春福為濫用毒品成癮者,平日有服用鎮靜安眠藥及糖尿病藥,其因有睡眠障礙及煩躁不安之症狀,乃於104 年9 月11日9 時50分許,前往同上址之育德診所就診。林育德為其看診後,未經評估上開應評估項目,亦未詳細檢查廖春福是否適宜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復未由受有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診斷,即輕率開立系爭混合藥物3 組,由不詳之人為廖春福施打,並在廖春福因施打系爭混合藥物後進入麻醉狀態後,任由廖春福躺在未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床上。嗣廖春福乃因「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藥物之作用,於不詳時間停止呼吸、心跳,經林育德於同日11時許發現後,乃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經救護人員緊急到場將廖春福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廖春福昏迷指數為3 分(GCS :E1V1M1),嗣於其在該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三天後(即14日)9 時24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㈢邱正光為濫用海洛因成癮者,其因有睡眠障礙,乃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前往當時已搬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育德診所」就診。林育德為其看診後,未經評估上開應評估項目,亦未詳細檢查邱正光是否適宜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復未由受有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診斷,即輕率開立系爭混合藥物至少2 組,由不詳之人為邱正光施打,並任由其躺在未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床上。嗣邱正光於施打第二劑後,立即頭部朝下倒地,經林育德發現後,旋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經救護人員緊急到場將邱正光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嗣邱正光於翌日(即9日)15時59分許,因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嗣經警於105 年4 月21日19時35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育德上開診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普洛福靜脈注射液」(20ml裝)885 瓶、「壓凡必拉注射液」(1ml 裝)1764支、「亞烈明注射液」(1ml 裝)2418支、蝴蝶針121 支、注射針筒95支、施打牛奶針名冊2本、管制藥品登記證1 張、管制藥品使用執照1 張,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育德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開立系爭混合藥物給予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人,係對於前來求診、曾經吸食毒品、戒斷後有煩躁不安、無法睡眠症狀之病患,經詳細瞭解其病症,認為以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亞烈明注射液」、「壓凡必拉注射液」等組合藥劑,可以治療並減輕戒斷後症狀,為治療前開症狀,係合於醫療之目的,且於病患就診時,要求病患簽立「切結書」,確認病患並無施用毒品,且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當日僅施用一至二組組合藥劑,於當日施打量,並無過量之問題,會發生死亡之情,有可能是病患隱藏已有施用毒品或已有施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所致,此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所為係合理之醫療處置,算是自費醫療,其自己本身有睡眠障礙時,亦是施打該種藥物治療等語。本院查:

㈠「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而被告領有醫師執照,具有合法購買及處方資格,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均為濫用毒品之成癮者,其等因前有濫用毒品之情形,均患有睡眠障礙,分別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求診,被告乃開立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系爭混合藥物給予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並由不詳之人在設置於診所後方之休息室內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施打,俟後由其三人於施打後在該休息室,其後上開三人則分別於前揭時地發生呼吸、心跳停止等休克症狀,嗣經被告於上述時間發現後,撥打119 緊急救護專線將其等分別送醫急救無效,均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害人林傳盛部分】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5 張、現場照片3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育德診所診療紀錄及收據、施打Propofol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400033930 號函暨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6 張、解剖照片5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被害人廖春福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話相驗報告簿、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現場照片2 張及施打紀錄17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 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廖春福急診病歷、解剖照片28張;【被害人邱正光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處方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育德診所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 年4 月9 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死亡通知單、到院前死亡急救無效說明書、育德診所照片4 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複驗(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3張、相驗解剖照片5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30日FDA 管字第1031800714號函、行政院104 年8 月10日院臺法字第1040038071B 號函、行政院104 年3 月26日院臺衛字第1040014011號公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電子信件、含Propofol成分製劑資料、柏朗普洛福- 立靜靜脈注射液成分及說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緝違規販售Propofol藥品簡報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920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1月24日FDA 管字第1049907411號函、亞烈明注射液成分及說明、壓凡必拉注射液成分及說明、衛生福利部105 年2 月5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1043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105 年3 月4 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0927號函暨廖春福、林傳盛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8 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54091066號函暨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查詢畫面、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3 月5 日FDA藥字第1079900688號函暨所附「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查扣自被告處所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20ml裝)885 瓶、「壓凡必拉注射液」(1ml 裝)1764支、「亞烈明注射液」(1ml 裝)2418支、散裝蝴蝶針121支、注射針筒(含針頭)95支、管制藥品簿冊1 本、施打名冊2 本、管製藥品登記資料、管制藥品使用執照1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就前往育德診所之病患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未經評估上開7 項應評估項目,亦未詳細檢查該名病患是否適宜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復未由受有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診斷,即分別開立上述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系爭混合藥物予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由不詳人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施打,並任由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在施打時躺在未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床上。嗣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於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而產生麻醉狀態下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方經被告發現並送醫急救,惟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仍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則被告上揭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過失罪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自以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按《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明文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又《醫師法第19條》規定:「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自上述法條規定可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僅在「合於正當醫療目的」時得使用管制藥物,且施行醫療業務,應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

⒉經查:有關本件育德診所為病患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情形,分別經以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賴建成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04月21日19時35分警方到育德診所搜索時,我在現場正在施打牛奶針,已經打完一支,另一支還在打。我是為了解癮及好睡覺,所以就施打牛奶針。我是跟診所林育德醫生以800 元所購買的,1 組400元。我一進去診所就跟林育德醫生說我要買牛奶針,他就問說要多少,我說我要2 組牛奶針,林育德說要800 元,然後我就將現金800 元交給林育德的老婆沈茜雯,約過2 分鐘,沈茜雯就將2 組牛奶針交給我,然後我就去診療室自行施打。我施打完l 支牛奶針後,就被警方查獲了。我之前去看診時,林育德醫生會叫藥劑師或林育德的岳父沈輝雄取牛奶針給我,如果藥劑師在診所內,藥劑師就會幫我施打,如果只有沈輝雄在診所內,就是沈輝雄將牛奶針交給我,我帶至診療室內,約莫2 至3 分鐘後,林育德醫生就會進診療室內幫我施打。購買的現金就看誰在診所內就交給誰,被告、沈茜雯、藥劑師或是沈輝雄都有。我在105 年2 月8 日後開始施打牛奶針,每星期施打一次,大概共施打10次。一開始施打牛奶針1 組(劑量20ML/ 支),施打4 至5 次後,我跟醫生說要改施打2 組。我是聽朋友介紹過去的。我大部分都在診所的診療室內施打。我曾於105 年3 月中旬、下旬及4 月上旬共3 次,將牛奶針攜出診所,帶回我住處施打,因為我那3 次去診所的時候已經接近他們診所休息的時間,林育德醫生就叫我帶回家自行施打」(參見第10776 號偵查卷一第190 頁至第193 頁);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105 年4 月21日晚上7 點35分去育德診所時搜索時,我剛好在現場施打牛奶針,是我自己打的,因為打牛奶針的方式與打海洛因的方式是一樣的。我前後一共去過十次,我是為了不碰海洛因才去的,因為我住太平,聽朋友介紹過去的。去時醫生有看診,二組800 元,我有付錢,將錢交給沈茜雯,沈茜雯就拿了二組給我,如果有健保的話,一組是300 元,當時我在診療室自己打一組,我準備要打第二組時,警方就來了。一組裡面有普洛福、二支小罐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還有蝴蝶針,昨天是我自己打的。我曾自己帶回去打過,帶回去打的時候因為是他們的休診時間。醫生沒有跟我說一次要打幾組,一開始去的時候只要打一組,但是後來打一組很快就醒來,要打二組才可以睡到天亮。」(參見第47號偵查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

②證人羅至虢(原名羅泓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初到育德診所的時間是105 年4 月22日做筆錄前約半年(即約104 年11月間),因為我認的一個哥哥叫邱正光,看我得C 型肝炎睡不好,就帶我去育德診所,那邊有賣可以睡覺的藥,我因為睡不著覺有失眠而找被告,過去我有吸毒,但在打牛奶針那段時間沒有吸毒。我到育德診所打牛奶針時被告沒有叫我簽切結書切結沒有吸毒,邱正光死亡後,是我打電話去臺中市政府揭發的。我買牛奶針,打下去就是會睡覺,有1支大支的,2 支小支的,一組400 元,打下去很快就可以睡著,若又吃安眠藥就很快睡覺,我吃安眠藥差不多10年了,我到育德診所買牛奶針,我跟被告的岳父購買牛奶針時,被告有時候在旁邊,有時候也在睡覺,我是要買回去家裡注射,在診所注射比較少,那次是邱正光叫我在診所那邊等他,拿一支給我注射,我都是買回去睡覺比較多。我購買時,被告都是直接拿給我,沒問問題。我在105 年4 月21日買完1支之後,後來在路上被警察攔下來,東西來自被告的診所,是被告的太太賣給我的,總共現金400 元,我跟被告買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詢問我的身體狀況,也沒有跟我說要拿回診所在他的目視之下注射,也沒有問我拿回去之後是誰要幫我注射,之前我有在育德診所注射過,被告也沒有先問過我身體的狀況,或是當天有無施用安眠藥或是毒品,或是問當天有沒有感冒,沒有量血壓、體溫,去育德診所也是我自己打的。診所後面有一區放椅子讓人家打。我是去太平舊的診所,後面到大里的時候,我很少過去。我在診所後面小房間自己打,旁邊有邱正光,還有其他去打牛奶針的人,但被告或醫護人員沒有在那邊,我打3 、5 分鐘就睡著了,身上沒有裝任何監測血壓、體溫之類的儀器。打了牛奶針很快就睡著,但是也很快就醒來,如果沒有吃安眠藥,差不多20、30分鐘會再醒來。我看他們打比較多的就是一直打一直睡。我剛開始去買或在打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牛奶針的成分跟副作用,也沒有講打牛奶針回去要注意什麼事,邱正光去買牛奶針的時候,大部分是他在診所那邊叫我過去,我過去的時候他已經昏睡,我是去太平的診所,小房間裡面就是兩組椅子,邱正光躺在椅子上,現場有很多跟他一起注射的人,被告有時候在那邊,有時候回自己的房間,在那邊注射都是坐著注射之後就昏睡。我陪邱正光去數十次,每次去情形差不多都這樣。邱正光有時候會叫我幫他打,有時候他自己打,有時候會叫被告打,不一定,都不是被告自己親身打的,去那邊被告沒有先看診,去了買了就直接打了,邱正光有時候一天打20、30組,他都跟我講他今天打幾組花了幾萬元,明天要領多少錢給被告。我陪邱正光注射牛奶針,邱正光昏睡的時候,有時候2 、3 個小時,邱正光醒了就再注射,他一次買都買10組,連續打,被告如果自己在忙,就不會過來看,也沒有過來限制邱正光不可以注射那麼多,邱正光說他最久在被告那邊注射從早上9 、10點多開始注射,注射到晚上5 、6 點,然後又買幾組回家注射,有去診所就在診所打,如果診所要休息的話,他就買回家注射。邱正光之前有吸毒的前科,他打牛奶針之後就沒有再用毒品,有FM2 。被告有講不可以跟海洛因一起施打,其他沒有講。邱正光一次都打幾組不一定,有時候比較沒有錢就買5 組,注射完要回家又再賒欠幾組,明天再領錢給被告,剛講說打20、30組是包括買回去打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53 頁)。

③證人何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育德診所是在105 年4 月22日到警察局做筆錄前不到半年,在太平的診所,我去買牛奶針,我跟被告說我睡不著,從朋友那邊聽到被告有在賣牛奶針。沒有用健保,是用現金。我不曉得牛奶針的成分,都是在診所施打,由被告幫我打。打了牛奶針之後,幾秒鐘就睡著,可是又很快就起來了,對我的症狀沒有改善,只是很快就睡著。本來睡不著,打牛奶針之後就可以睡得著。每次買的牛奶針的價格都一樣。我是知道診所那邊有牛奶針才去那邊,因為其他睡眠障礙的診所的那個藥不太睡得著,注射牛奶針很容易就睡著,我有時候一次打五組,組數是我跟醫生說的,不是醫生決定的,我跟醫生說,然後一次付清,如果我一天不去,就是睡不著,有一陣子我是每天去打,後來太遠或是沒時間去就沒去,後面想一想沒有意義就沒有去了,一直到警察來找我的前1 、2 個禮拜就沒再去。我103 年有施用二級毒品,去被告的診所那邊就沒有在用了。105 年3 月9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說『今天還在這,明天要搬去大里仁化路』,我說『現在去還有藥嗎?』,被告問『幾點來?』,我說『8 點10分出發』,這次是被告幫我打的,打幾組我忘了,打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沒有講牛奶針裡面的成分,也沒有問我身體狀況,沒有先問診,施打時,我是躺在沙發上,裡面沒有儀器,被告都沒有問,直接買了就施打,先付款,只是問我要幾組,整個過程我在那邊停留有時候半天,有時候到下午。打下去不到15秒鐘就睡著,不用半小時就起來。起來之後有時候暈暈的,有時候醫生直接打第二組,看那天買幾組。只要一醒,另外一組就繼續打,所以通常會待半天。有時候打太多組,醫生會說坐一下再走。在去育德診所那陣子,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去打這個牛奶針,很好睡,就上癮,不打沒辦法睡,我平常就不好睡,安眠藥已經吃了20幾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8頁反面)。

④證人吳世德於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4 月21日8 時45分許,在大里育德診所注射牛奶針,我大約1 至2 天施用一次,一次施用20ML,牛奶針都是在育德診所購買,是我已經去世的朋友邱正光介紹我去的,他在前幾天(105 年4 月9 日)去世,105 年2 月24日20時31分3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育德的對話,我這次是在105 年2 月21日19時許在育德診所內,向林育德購買,他向我收取400 元後,直接取出『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給我帶回去施用。我施用後會昏睡,約1 個小時後醒來。」(參見第10776 號偵查卷一第354 頁至第3559頁);於偵查中證稱:「死掉的邱正光介紹我去育德診所看診,他說育德診所有牛奶針,打了可以比較好睡覺,如果拿健保卡去,打牛奶針可以折抵100 元。我每二天施用一次,次數數不出來。去的時候如果藥師劉錦源在的話,我就在那邊打,他通常是早上在,我也有買回去打過,如果是晚上去就是買回去打,早上去的話就是在那裡打。我以前有吸毒,現在我在喝美沙酮」(參見第10776 號偵查卷一第395 頁至第398 頁)。

⑤證人劉慶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育德診所是因為知道那邊有在賣牛奶針,注射就會睡著,我之前有睡不著的情況。很久前有吸毒,我有去太平跟大里的診所,我們去就看,拿了就注射,我都是在育德診所現場打針,有藥劑師打。我不知道牛奶針的成分。牛奶針一組400 元。我去打過很多次,一開始會去診所,是因為我有施用安眠藥的習慣,我聽人家說他那邊有牛奶針。別的地方也有牛奶針,但是之後都沒有人在賣了,我天天去打,一天注射很多支。我去打那麼多次,林育德很少有直接幫我打過,都是藥劑師劉錦源,藥劑師只到中午,所以如果是下午或晚上去,就我自己打。一組四百元,被告沒有跟我講成分是什麼,我沒在診所,就是在家裡打。太平、大里的育德診所我都有去,注射的時候我是躺在床上,他們後面有一間給人家注射的房間。躺上去沒有用儀器量血壓、測心跳,注射之後我睡著,是否有人在守著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對我問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8頁反面)。

⑥證人蔡竣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去被告太平的育德診所是在105 年4 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大概半年左右。我去找被告買牛奶針。之前我有用第一級毒品,後來沒用了,打那個比較不會再碰第一級毒品。我在用美沙酮治療,去買牛奶針是為了睡好覺,我有在吃安眠藥,因為睡不著覺,打牛奶針比較好睡。到育德診所買牛奶針,有時被告幫我打,有時我自己打,都在診所裡施打。我跟被告買牛奶針的價格不記得300 、400 元,有用健保卡比較便宜。被告他知道我以前有毒品前科,打牛奶針時,沒有在施用毒品。被告有告知我打牛奶針不能吸毒,我自己也知道。我一次不一定打幾支,當時有依賴性。最後一次到育德診所,是被警方抓到那一天。我105 年3 月14、17日都是跟被告的岳父沈輝雄買,我知道被告也有打牛奶針,他可能自己睡著了,這兩次被告好像在睡覺,好像沒有看診,正常說如果我有休息的話,好像早上由藥師幫我施打,藥師好像上半天班。通常我身上有多少錢就打,我去,他就知道要打牛奶針,就是照這樣的程序。105 年4 月21日那天下午買兩組,那天要帶回家打,就被警察帶回去了。我就跟他們講說我有多少錢,要買幾組。當時被告好像沒有問我其他問題,施打牛奶針打完比較好睡,因為那種類似鎮定劑。105 年4 月21日查獲當日早上10點左右,我在育德診所注射室已經施打過一組牛奶針,早上注射時,如果有藥師的話,被告應該就不在現場。我忘記被告當天有無問我身體狀況、有無吸毒或服用其他藥物或酒精,被告也沒有幫我量體溫、血壓。我牛奶針是早上打完,下午又去買,被告應該有說過不能跟海洛因一起用,被告之前有說這個藥要在診所裡面由醫師的看管之下才能施打,後來就比較鬆散,被告沒跟我說牛奶針有無後遺症、副作用,應該沒有。我有印象有一兩次打牛奶針之前,有簽一張切結書,被告有在旁邊看我勾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53 頁)。

⑦證人潘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4 月12日16時許在大里區育德診所內施打牛奶針,我是以針筒抽出牛奶針並注射入我自己的靜脈,每次要用20cc,2 至3 天要施用1 次。因為我曾因車禍開刀過,開刀處常常會疼痛,所以才會用牛奶針,我是在育德診所買的,我跟林育德醫生表明要購買牛奶針,林育德醫師請診所內的劉藥師幫我施打,如果林育德醫師不在診所內,會向林育德醫師的岳父購買,再由藥師替我打,如果超過診所營業時間,我就購買自行拿回家施用。有時候林育德醫生的太太也會收取牛奶針的費用。每罐牛奶針以20cc或是10cc透明玻璃瓶裝,該診所皆以400 元出售。我向該診所購買牛奶針施用,是想睡覺而且可以止痛。我都是打電話給林育德醫生,跟他表明身分後就直接告訴他要施打牛奶針,他就會賣我。」(參見第10776 號偵查卷一第306 頁至第315 頁);於偵查中證稱:「最近一次是在105 年4 月19日,在育德診所施用牛奶針。因為之前開刀過,腦部受傷,我去看診可以睡覺,跟止痛。我第一次去診所跟林育德說我的症狀,之後就直接購買牛奶針。賣給我的是林育德醫師,另外有一個藥劑師姓劉,會幫我注射。看診時,林育德什麼都沒有講,只有第一次跟我說過這個可以睡覺跟止痛。一支針400 元。由劉藥劑師幫我注射。我去育德診所時跟林育德表示要注射牛奶針,林育德會說盡量不用打,但是他不會拒絕,常常聽到他說,不要注射那麼多。林育德本身也有注射牛奶針,他自己沒有辦法施打,他打不到自己靜脈,如果我們去看到林育德在打,會流很多血,我們會在旁邊止血,他家人看見,就會不高興,他太太就會罵我們。我這次去有打一針牛奶針,是劉藥劑師幫我打的,林育德有在前面,要經過林育德同意才能打。我買牛奶針的目的是幫助入眠。」(參見第10776 號偵查卷一第347 頁至第348 頁)。

⒊第查所謂「醫療行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釋,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療行為之具體內容,包括屬於診斷方面之問診、聽診及檢查等;屬於治療方面之注射、給藥、敷抹外傷藥物、手術、復健等;屬於治後情況判定之追蹤、檢證等。經查,依據上述證人即曾自被告診所取得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成分之系爭混合藥物之吳世德、何嘉雯、潘小慧、劉慶宗、蔡竣淵、羅泓棟、賴建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均係曾經濫用藥物之成癮者,因有睡眠障礙而至育德診所求診,經本件被告提供系爭混合藥物作為治療上開之人睡眠障礙症狀之處方,參酌前開函釋意旨,自應屬於為治療上開病患睡眠障礙為直接目的而基於診斷結果所為之處置,為醫療行為無訛,據此,被告本件提供「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給上開之病患之行為,自應屬醫療行為,易言之,其開立包含「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系爭藥物給本件被害人,係基於正當醫療目的,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對上述被害人之醫療行為中使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行為,即無違反《醫師法第19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註:《醫師法第19條》規定:「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條第1 項》規定:「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堪予認定。雖被告「『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使用」本身未違反上述規定,然被告就系爭管制藥品之「使用方式」,仍應符合其他醫療上之相關注意義務,例如:醫療常規,否則,若各該行為另有違反相關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仍有構成過失之可能。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3 月5 日FDA 藥字第1079900688號函所檢附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所載內容「『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為短效靜脈全身麻醉劑,適用於成人及一個月以上幼童之全身麻醉誘導或維持、加護病房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16歲成人病患之鎮靜、成人病人診斷及外科手術過程中之鎮靜作用,可單獨使用或與其他局部麻醉劑或全身麻醉劑合併使用。必須由受過麻醉醫師訓練或照顧加護病房之病患的醫師,在醫院或設備充足之日常治療機構中進行注射,必須持續監控循環或呼吸功能(例如:心電圖(ECG )、脈衝式血氧儀(pulse-oxymeter)以及維持病患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或其他復甦設備必須隨時準備妥當,針對利用本藥品於手術或診斷程序中進行鎮定的情況,不可由進行手術或診斷程序之醫師進行。而在用量部分,必須依照病患的反應個別調整劑量」;該仿單並標示特殊警語:「主要由醫護人員造成之本藥品藥物濫用的情形已有相關之報告,如同其他全身麻醉,使用本藥品時,若未維持呼吸道暢通可能導致致命的呼吸系統併發症。針對使用其他具有鎮靜功能的藥物(例如:苯二氮拌類安眠鎮靜劑benzodiazepines 、鴉片製劑opiates 和酒精)之病患建議時,本藥品的效用、手術、併用藥物、年齡和病患的狀況均應予考慮。』意外的藥劑過量可能會造成心肺功能抑制,呼吸抑制時,應利用人工換氣來更換氧氣進行治療,心血管抑制可能需要降低病患頭部位置,若情況嚴重,請使用血漿擴張劑及升壓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此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仿單明確就該藥物詳為說明,自應屬於被告使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時應注意之事項。從而,依據前開仿單所定內容,被告於使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為上述醫療行為時,其使用方法自應注意:必須由受過麻醉醫師訓練或照顧加護病房之病患的醫師,在醫院或設備充足之日常治療機構中進行注射;必須持續監控循環或呼吸功能、脈衝式血氧儀以及維持病患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或其他復甦設備必須隨時準備妥當;必須依照病患之反應個別調整劑量。惟自上述一㈡⒉①至⑦所示自育德診所取得本件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成分之系爭混合藥物之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觀之,可知上開證人均係曾經濫用藥物之成癮者,因有睡眠障礙而求診,而被告於開立處方即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系爭混合藥物予該等病患時,顯然並非依據該藥物之仿單所載注意事項進行,育德診所並非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之治療單位,被告亦非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且稽諸前揭證人所證述,被告並未在該等病患施打系爭混合藥物而陷入麻醉狀態時,提供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暨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所附診所休息室現場照片5 張(見相109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亦可見該注射「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處所僅設有簡單床具、座椅供人坐、躺,並未設置具有持續監測病患之心臟及呼吸功能、隨時有維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之設備。且自上開仿單事項觀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主要適應症為麻醉劑功能,睡眠障礙並非其仿單上所載適應症,且經本院函詢臺灣精神醫學會之結果,該學會亦明確函覆:「『普洛福靜脈注射液』(propofol)是一種靜脈注射麻醉劑,多用於已住在加護病房並使用人工呼吸器之成人,作為手術及侵襲性檢查之鎮靜使用。因為有可能造成低血壓、呼吸抑制等副作用危險,並不建議使用在有睡眠障礙、煩躁不安之患者」等語,此有該學會107 年8 月1 日台精醫字第10700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認睡眠障礙並非「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適應症,亦不宜作為治療睡眠障礙患者使用,即便作為適應症外之使用,本因可能發生仿單上所載之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在使用上本即須極度謹慎,使用方式亦應符合仿單上所載之注意事項。況且本件患者皆為曾為毒品濫用之成癮者,亦因毒品濫用而受有嚴重睡眠障礙,該等人因曾濫用毒品成癮,衡諸常情,其等體內之若有毒品成分殘留,亦可能與系爭混合藥物所含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亞烈明注射液」、「壓凡必拉注射液」等成分產生化學變化,實務上亦常見同時混用不同毒品致死之案例發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此類病患施打針劑時,本即應提高注意,詳為詢問患者身體狀況,以資評估當日是否適合使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藥物,且亦應由具有麻醉專業之醫師決定使用劑量,並使用完整生命監控設備,以在患者因注射該等麻醉藥劑產生不適症時得以即時發現,並緊急救護。況觀諸「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上所載特殊警語:「主要由醫護人員造成之本藥品藥物濫用的情形已有相關之報告,如同其他全身麻醉,使用本藥品時,若未維持呼吸道暢通可能導致致命的呼吸系統併發症。針對使用其他具有鎮靜功能的藥物之病患建議時,本藥品的效用、手術、併用藥物、年齡和病患的狀況均應予考慮。」等語,益見對於毒品濫用之患者,較諸一般患者,更有可能發生併發症,而有致命之危險,比之一般患者使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時更應提高注意,然依上所述,被告顯然均未予以注意。從而,堪認本件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於死亡前即最後一次前往被告診所施打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系爭混合藥物時,未有於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前評估、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被告於該等被害人施打系爭混合藥物過程,亦未提供持續監測病患之心臟及呼吸功能,隨時有維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自明。參以證人即在育德診所擔任藥師之劉錦源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林傳盛幾乎天天來診所打牛奶針,醫師注射完後他就會去休息室睡覺,醒來就會離開診所,持續約兩個月」等語(參見第1092號偵查卷第8 頁),足見被害人林傳盛死亡前幾乎每日到育德診所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並已經連續2 個月,再觀諸卷附propofol施打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217 頁),亦可見上述被害人施用量極高,衡情其體內濃度應屬極高,而其等又是海洛因濫用成癮之人,其等體內器官極可能早已因濫用藥物而失其正常功能,即便其有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需求,較諸一般患者,醫師本應特別注意其施打後之狀況,隨時監控其生命徵象,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顯然對於前開注意義務極為漠視,況被告就前開藥品仿單所明文記載之事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有前開行為,全然已經違反注意義務,且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之「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自明。再者,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無法排除病患林傳盛、廖春福施打之麻醉藥物「普洛福靜脈注射液」(propofol)有過量之可能。而被告任由病患邱正光自行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propofol),而未在施打後使用儀器監控病患之生命徵象,違反醫療常規,有醫療疏失。綜上情以觀,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分別為上述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看診後,未經評估上開應評估項目,亦未詳細檢查該名病患是否適宜施打,復未由受有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診斷,即分別開立上述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系爭混合藥物予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由不詳之人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施打,並任由其等於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後處於麻醉狀態時,躺在未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床上。嗣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於施打過程中發生呼吸、心跳停止,終致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與上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本院判斷如下: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

⒉有關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結果略為:----------------------------------------------------①被害人林傳盛部分:被害人林傳盛之死亡經過研判,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經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血液中檢出麻醉類藥物(propofol )、鎮定安眠藥物、美沙酮及其代謝物。死亡經過研判,死者生前有濫用藥物史並服用美沙酮作為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死者生前因睡眠障礙、煩躁不安等症狀至診所接受藥物治療,檢體主要檢出磨最類藥物(propofol),且已達可致死濃度以上。死亡原因:甲、心臟及呼吸衰竭、乙、麻醉類藥物(propofol)中毒、丙、施用藥物。無法排除「普洛福靜脈注射液」過量注射之可能。

②被害人廖春福部分:被害人廖春福之死亡經過研判,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血液中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鎮定安眠藥物、抗精神病藥物及麻醉類藥物( propofol ),死者生前在醫院因急救後住院近三天,經身體代謝及醫院輸液治療後,可預期原本在使用藥物後血液中藥物濃度應更高,其中,propofol血液中濃度約在0.9ug/ml,已達可致死之濃度。死者施用propofol藥物後,加上鎮靜安眠精神類藥物的作用,中毒後發生休克,緊急送醫急救住院三天後,又因併發敗血症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多器官衰竭、乙、propofol及多重藥物中毒、丙、濫用化學藥物。無法排除「普洛福靜脈注射液」過量注射之可能。

③被害人邱正光部分:被害人邱正光之死亡經過研判,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血液中檢出麻醉類藥物( propofol )超過一般致死濃度,為造成死者主要致死原因。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乙、麻醉類藥物(propofol)中毒、丙、注射藥物。死者生前有濫用藥物史,因注射藥物,導致麻醉類藥物中毒,最終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冠心病及肺炎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此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292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400033930 號函暨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據上述鑑定結果,可知上述被害人三人之死亡原因,均為麻醉類藥物(propofol)中毒,而若被告於上述被害人前往診所就診時,能依據前述仿單說明詳為評估,將其等具有濫用藥物成癮病史考量在內,若有使用該藥物之必要,亦應由具有麻醉專業或受有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決定安全之劑量,並依該仿單設置必要之生命徵象之監控系統、維生系統,以加強對施用麻醉藥物之病患之保護,上述被害人麻醉藥類中毒之可能性即應可大為降低,縱有發生中毒情事,亦因有生命徵象之監控設備,而能即時對被害人為緊急救護,且因被告理當知悉該類麻醉藥物可能發生之危險性,而該等藥物既係被告所提供,不論是何人施打,被告即應對於被害人因施打該項藥物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負擔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被告非但未能防免結果之發生,更是漠視被害人前述可能發生之危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擔任育德診所醫師,對於前來求診、曾經吸食毒品、戒斷後有煩躁不安、無法睡眠症狀之病患,詳細瞭解其病症,認為以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亞烈明、壓凡必拉注射液等組合藥劑,可以治療並減輕戒斷後症狀,為被告治療前開症狀,係合於醫療之目的,且於病患就診時,要求病患簽立切結書,確認病患並無施用毒品,且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當日僅施用一至二組組合藥劑,以當日施打量,並無過量之問題,會發生死亡之情,有可能是病患隱藏已有施用毒品或已有施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所致,此並非被告所得預見」等語。惟查:有關被告本件所為,確係基於醫療目的之所為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理由欄一㈡⒊所示),且被告將「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使用於治療病患睡眠障礙症狀,雖非屬前揭仿單所載適應症範圍,然醫療實務上亦非全然禁止將藥物使用在適應症以外之範圍,故本院認為將「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使用在治療睡眠障礙,未必與醫療目的不合,然按《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明文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即便被告上述行為係「合於正當醫療目的」之醫療行為,亦應盡其他醫療上之必要注意,始得為之。而被告使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於本件被害人3 人時,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該等情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即難遽以被告所為合於醫療目的而脫免其過失之責。且有關施用量之問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書,均發現上揭被害人之死因均屬麻醉類藥物(propofol)中毒,檢體內亦可發現超過致死濃度之麻醉類藥物(propofol),而依據前揭證人劉慶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別的診所都沒在提供牛奶針了,只有被告診所可以取得「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衡情其等所施用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均應係來自被告之診所,且觀諸卷附「施打牛奶針名單」(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217 頁),亦可見被告之育德診所所提供患者使用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數量甚多,而被告身為醫師,理應知悉管制藥物應嚴格管控,即便為醫療之目的,亦僅能依據前述規定,讓病患在該診所內依據仿單記載應注意事項,謹慎使用,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任憑患者將「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任意攜出診所,並且未嚴格管控數量,況該等病患皆為濫用藥物成癮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若病患將「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攜出,亦極可能有濫用情事,其猶任憑患者攜出「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豈能不預見病患多次前往診所取得「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藥物極可能遭受濫用?又被告另辯稱其有要求患者簽立切結書若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又吸毒,則由患者擔保自負其責云云,固有證人蔡竣淵亦證稱:其有簽過切結書等語,然依據證人羅至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並未要求其簽立切結書(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並未見就本件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有簽署切結書,則被告究竟有無要求本案被害人3 人簽立切結書即屬有疑,縱使被告所辯為真,該等患者均為濫用藥物之患者,為求得到「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以解其睡眠障礙,亦可能恣意簽署,所切結事項之真實性尚大有可疑之處,被告身為該等被害人之診治醫師,又豈可能不預見此狀況?又被告固另提出證人吳世德所簽立之切結書1 紙資以為憑,然該切結書與本案被害人三人並無關涉,且該切結書係附在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即本院108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後陳報之陳明狀中,未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所調查,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育德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 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 項增加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育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共3 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述3 罪,時間不同,乃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醫師,本應本於仁心、博愛濟群,詎其非但未能注意管制藥品對於患者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及危險,而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之事項,更是漠視病患之生命、身體,因而造成本案3 件被害人死亡之憾事,除侵害他人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痛苦,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於第一件被害人林傳盛於104 年6 月27日死亡後,仍就故我,繼續為本件犯行,至第二件被害人廖春福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後,竟依舊無自我檢討,甚至迄至105 年4 月9 日第三件被害人邱正光死亡後,竟仍繼續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毫無反省態度,身為醫者,竟漠視生命價值至此,自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身為家庭專科醫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本件扣案「普洛福靜脈注射液」(20ml裝)885 瓶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固亦屬經行政院於104 年8 月10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然因被告於本件係合法持有該等管制藥品,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各1 張扣案可證,自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壓凡必拉注射液」(1ml 裝)1764支、「亞烈明注射液」(1ml 裝)2418支、蝴蝶針121 支、注射針筒95支、施打牛奶針名冊2 本等物,亦非屬違禁物,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予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育德明知「普洛福靜脈注射液」(propofol) 業經行政院於104 年8 月10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之工具,將「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壓凡必拉注射液」、「亞烈明注射液」以20ml:1ml :1ml 之比例混合製成1 組俗稱「牛奶針」之液態毒品注射液,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持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或自行前往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育德診所內,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予附表所示之人,以充當戒斷毒癮之用,並向其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德涉犯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吳世德、何嘉雯、潘小慧、劉慶宗、蔡竣淵、羅泓棟、賴建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 支、第四級毒品「普洛福靜脈注射液」(20ml裝)885 瓶、「壓凡必拉注射液」(1ml 裝)1764支、「亞烈明注射液」(1ml 裝)2418支、蝴蝶針121 支、注射針筒95支、施打牛奶針名冊2 本、管制藥品登記證1 張、管制藥品使用執照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對有睡眠障礙之病患開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所為屬於自費之醫療行為,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正當醫療行為,並非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每組400元(就蔡竣淵以外之人部分)或每組300 元(就蔡竣淵部分)之代價,提供包含第四級毒品「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系爭混合藥物給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吳世德、何嘉雯、潘小慧、劉慶宗、蔡竣淵、羅泓棟、賴建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及前述扣案物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售「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時,並無任何看診之行為,足認為被告如附表之行為並非醫療行為,而是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惟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雖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但亦屬可供醫藥使用之管制藥品,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情形,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遽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而被告既係基於醫療目的而合法購入『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患者又係因失眠症而多次前往被告之診所接受診療並拿取『普洛福靜脈注射液』,雖被告有未經掛號、診斷及開立處方箋等程序,即出售『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予病患,惟既查無實據足證被告前開販售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仍不能遽論被告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上述證人即曾自被告診所取得含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成分之系爭混合藥物之人即證人吳世德、何嘉雯、潘小慧、劉慶宗、蔡竣淵、羅泓棟、賴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上述有罪部分理由欄一㈡⒉①至⑦),可知上開證人即前往育德診所施打系爭混合藥物(或是自該診所取得系爭混合藥物回家自行施打)之人,均係曾經濫用藥物之成癮者,因有睡眠障礙而至育德診所求診,經本件被告提供系爭混合藥物作為治療上開之人睡眠障礙症狀之處方,屬於為治療上開病患睡眠障礙為直接目的而基於診斷結果所為之處置,為醫療行為,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上述有罪部分理由欄一㈡⒊),參以依據前揭證人何嘉雯、潘小慧之證述內容(參見10776 號偵查卷一第151 頁反面、第309頁反面),亦可見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該次時間,均是以電話先跟被告本人聯絡後,再前往育德診所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被告縱有前述有罪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實仍難謂該行為非屬醫療行為。而證人劉慶宗則於偵查中明確就該次(105 年4 月21日)施打情形證稱:「是在105 年4月21日在育德診所施打牛奶針,注射完比較好睡」等語(參見10776 號偵查卷一第302 頁),復觀諸證人吳世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10776 號偵查卷一第397 頁),可知其係在105 年3 月5 日到育德診所,由被告交付「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其則交付400 元給被告,由其帶回家自己施打;證人蔡竣淵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105 年4 月21日早上10點左右,我在育德診所注射室施打,醫師林育德看完診,請我去注射室,由藥師劉錦源幫我施打」等語(參見10776 號偵查卷一第271 頁);證人羅泓棟於偵查中則明確證述:「105年4 月21日我到育德診所買牛奶針,是跟沈茜雯買一組,主要是林育德有交代,其他人才會拿給我」等語(參見10776號偵查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復觀諸證人賴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昨天(按:即105 年4 月21日)我到育德診所買2 組牛奶針,錢是交給沈茜雯,主要是林育德有交代,其他人才會拿給我」等語(參見10776 號偵查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足認為病患取得「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仍應係經由被告決定給藥,縱有病患到診所購買「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之配偶沈茜雯,然亦需經過被告之交代,其他人始得以交付,而又因該等病患皆是睡眠障礙之患者,已如前述,因該等症狀屬於慢性之症狀,長期使用慢性處方藥物助眠應屬常態,被告於複診之後以輕率方式提供「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給睡眠障礙病患時,違反前述有罪部分所述醫療上應注意之事項,縱有可歸責之處,然尚難即遽認為其行為時即具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且查,固然證人劉慶宗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有直接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岳父沈輝雄告知欲購買幾組「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似與醫療行為無涉。惟查,證人劉慶宗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105 年3 月8 日19時37分和被告的岳父通訊,我問『有空了嗎?』,被告的岳父說『要到了啦,你要幾支?』,我說『2 支,我幾點過去?』,他說『你現在可以來了。』,『2 支』指的是牛奶針,我如果早上去,被告會跟藥劑師在那邊,如果被告不在那邊,可能他本身也有在施打,他睡著,他岳父在顧,再找他拿。去之後,我施打之前,被告沒有對我問診,過程就是我拿錢給被告的岳父,拿著我就走了,如果被告沒在施用的時候,我就會找被告。後期是被告的岳父在幫他顧。他岳父有說買牛奶針一定要經過林育德同意,他岳父才敢賣。」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述,再比對前述其他證人所證,亦可知被告確有由其岳父沈輝雄、配偶沈茜雯交付「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給病患之情形,然依據證人劉慶宗所證,可知必須經由被告之同意,沈輝雄、沈茜雯才敢賣等語,再參諸卷附施打propofol名冊(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217 頁),內容有逐筆記載日期、名單、數量,均為被告手寫,應可認為育德診所內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確為被告所控制,縱使被告之岳父、配偶有協助交付「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給有需求之病患,亦係在被告同意之前提之下始得為之,而該等病患既均為有睡眠障礙之病患,而「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藥物亦確有麻醉之功效,被告辯稱提供「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給病患是醫療行為等語,亦非不可採。況且,亦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並非基於醫療之目的,從而,本件被告提供第四級管制藥品「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給上開之病患之行為,自應認屬醫療行為。既係基於醫療之目的,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交付「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行為,縱有毒品交易之外觀,亦僅能認為屬於「自費之醫療行為」,即便被告所為因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仍構成前述有罪部分之過失致死罪,然因欠缺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仍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76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檢察官胡宗鳴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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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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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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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交易地點│購毒者│犯罪行為                  │
│號│時間│        │      │                          │
├─┼──┼────┼───┼─────────────┤
│1 │105 │臺中市太│吳世德│吳世德於105 年3 月5 日22時│
│  │年3 │平區光興│      │52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
│  │月5 │路632 號│      │354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  │日23│之育德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時30│所舊址  │      │聯絡,約定購買第四級毒品牛│
│  │分許│        │      │奶針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育德診所,以每組400 元之│
│  │    │        │      │代價向被告購買,並將該組牛│
│  │    │        │      │奶針交由吳世德帶出診所回去│
│  │    │        │      │自行施打。                │
├─┼──┼────┼───┼─────────────┤
│2 │105 │同上    │何嘉雯│何嘉雯於106 年3 月9 日7 時│
│  │年3 │        │      │50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
│  │月9 │        │      │826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  │日8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時17│        │      │,約定購買第四級毒品牛奶針│
│  │分許│        │      │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前往育│
│  │    │        │      │德診所,以每組400 元之代價│
│  │    │        │      │向被告購買,並由被告當場在│
│  │    │        │      │診所內為其施打。          │
├─┼──┼────┼───┼─────────────┤
│3 │105 │同上    │潘小慧│潘小慧於105 年3 月11日20時│
│  │年3 │        │      │34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
│  │月11│        │      │089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  │日21│        │      │之門號0000-00000000 號行動│
│  │時34│        │      │電話,約定購買第四級毒品牛│
│  │分許│        │      │奶針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育德診所,以每組400 元之│
│  │    │        │      │代價向被告購買,再由藥師劉│
│  │    │        │      │錦源為其施打。            │
├─┼──┼────┼───┼─────────────┤
│4 │105 │臺中市大│劉慶宗│劉慶宗於左列時間至育德診所│
│  │年4 │里區仁化│      │以每組牛奶針400 元之代價,│
│  │月21│路578 號│      │向被告購買牛奶針,以現金支│
│  │日11│之育德診│      │付,再由育德診所藥師劉錦源│
│  │時許│所新址  │      │為其施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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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同上    │蔡竣淵│蔡竣淵於左列時間至育德診所│
│  │年4 │        │      │以每組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
│  │月21│        │      │買牛奶針1 組,由沈茜雯將上│
│  │日17│        │      │開毒品交付與蔡竣淵,蔡竣淵│
│  │時許│        │      │當場以現金支付與沈茜雯,攜│
│  │    │        │      │出診所後,為在外埋伏之員警│
│  │    │        │      │當場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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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同上    │羅泓棟│羅泓棟於左列時間至育德診所│
│  │年4 │        │      │以每組4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
│  │月21│        │      │買牛奶針1 組,以現金付與沈│
│  │日18│        │      │茜雯,攜出診所後,為在外埋│
│  │時40│        │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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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同上    │賴建成│賴建成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被│
│  │年4 │        │      │告之診所後,向被告購買2 組│
│  │月21│        │      │牛奶針,當場給付價金800 元│
│  │日19│        │      │與沈茜雯後,即進入診所後方│
│  │時35│        │      │診療室,自行施打牛奶針1 組│
│  │分許│        │      │,為警搜索時,當場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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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