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德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間,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103年間,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仍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酒後騎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陳德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陽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2 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50日,於104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7 年8 月13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忠明五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
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與太原二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晚上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