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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德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德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德陽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公司法 │ 商業會計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共計二罪) │ │├────────┼──────────┼─────────┤│犯 罪 日 期│⑴99.03.29-99.04.07 │100年3、4月及8月間││ │⑵99.11.23-99.12.13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 │ 102年度偵字第 ││ │ 1342號 │ 733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 │ 103年度訴緝字第 ││事│ │ 701號 │ 31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12.23 │ 103.12.31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 │ 103年度訴緝字第 ││判│ │ 701號 │ 31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01.05 │ 104.0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4年度執字第1090 │104年度執字第1957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號 ││ │ 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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