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第4行所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另應補充「臺中市○○○○○○○○○○○○○○○○○○○○○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二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1191號)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陳德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陽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審理
中,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9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某超商前飲用啤酒後,竟隨即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三街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