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昭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6年4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6日起算,至108年4月5 日期滿。詎被告因緩起訴前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判刑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0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及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前,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但未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更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未具成效,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認為被告神色緊張,經詢問後,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復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而查獲吸食器1 組,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則依上開查獲過程以觀,司法警察原僅因被告神色緊張而上前盤查,惟所謂「神色緊張」僅係覺得被告斯時之行為舉措有疑,尚非得據為對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故由上開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過程,尚難認司法警察係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本件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