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步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王冠大飯店」前,見王孟達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機車坐墊,竊取王孟達所有放在置物箱內包裹(內含花生醬1 瓶,價值約新臺幣232 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王孟達發覺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2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孟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見速偵卷第26頁、第32至34頁、第36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見速偵卷第3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包裹(內含花生醬1 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見速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