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65號
被 告 李俊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
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10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30
日中午12時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雲
林縣○○鄉○○村00鄰○○00號對面田地,以徒手竊取廖凰
贏所種植之不詳數量辣椒,經廖凰贏發現後拍下其所駕駛車
輛照片,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凰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照片
2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 張、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