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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4月6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7月27日入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錦南街某日租套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建佑因案遭通緝,而於107年7月26日17時44分許,自行前往警局報到,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4-15、26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052ng/ml、7,188ng/ml),此有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4月6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7月27日入監執行中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前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7年7月26日17時44分許,自行前往警局報到,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至警局報到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26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甜」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15、26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甜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為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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