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勳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之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賴柏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6
樓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柏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興」與不
詳之人共同經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九州娛樂城」、「
天下現金網」等賭博網站,並充作賭客匯入賭資使用。嗣該
綽號「阿興」之人與上述簽賭網站之成員,即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2日至106 年6 月30日間,將「九州
娛樂城」或「天下現金網」網站,提供賭客即另案被告陸澤
廣、程士修、顏懷恩、魏宏展、林佳賢、錢峰緯、鄧仲豪、
羅珮婷、施冠予、李恭億( 上10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 及不特定成年人申請加入會員,賭
客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並
自由把玩百家樂、六合彩、樂透、美國職棒或NBA 籃球等博
奕遊戲或賽事,賴柏勳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則供賭客匯入賭
資,或將賭客所贏得之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勳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
外,復有證人即賭客陸澤廣、程士修、顏懷恩、魏宏展、林
佳賢、錢峰緯、鄧仲豪、羅珮婷、施冠予、李恭億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手機或電腦翻拍照片、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幫助
賭博罪嫌及同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賭博
網站經營者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
論處。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