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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域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41分許,搭乘曾育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 段、五權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情形,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林孝哲、謝詠升上前攔查,因發現曾育程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對曾育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19毫克,員警林孝哲乃依法對曾育程進行舉發並扣車,王凱域因此大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路口,向員警林孝哲辱罵「幹」、「警察都是攪豬屎的」、「警察都是收黑錢」等語,足以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員警林孝哲之名譽。案經林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凱域於警詢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哲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有說「幹」、「警察都是攪豬屎的」、「警察都收黑錢的」,但伊不是對當時執勤員警說的,伊是自言自語云云(見速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然其復供稱:伊是覺得現場警察是來亂的,才會說「警察都是攪豬屎的」,至於「警察收黑錢的」是指伊認識的警察朋友云云(見速偵卷第12頁、第27頁反面),被告在本案現場係因對員警林孝哲向案外人曾育程開單舉發、扣車不滿,口出「幹」、「警察都是攪豬屎的」等語,堪認上開字詞均是針對本案員警,並非如被告所辯自言自語之情節。又細譯卷附譯文與偵訊中之勘驗結果,被告在上開員警對案外人曾育程舉發酒後駕車時當場口出「隨便他們啦!都攪豬屎,唉!警察!幹」、「我說警察就是攪豬屎的,可以嘛!」、「我認識的警察就是攪豬屎的啦!收黑錢的都有啦!」(見速偵卷第17頁、第27頁反面),雖被告於上開過程有提及「我認識的警察」,然以本案前後對話脈絡與現場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上開所述應均係對於本案員警林孝哲對案外人曾育程所為舉發、扣車不滿,而針對本案在場之員警林孝哲所發,縱使對話中包含「我認識的警察」等字詞,亦無非係欲藉此加以影射本案在場之員警林孝哲。再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本案既係於員警林孝哲依法對案外人曾育呈開單舉發、扣車感到不滿,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能共見共聞之路口,對員警林孝哲口出上開言詞,該等用語於客觀上已屬粗鄙並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足使受辱罵之對象感受難堪、不快,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產生破壞,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相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對員警林孝哲向案外人曾育呈舉發、扣車之舉不滿而為,實行犯罪之行為重合,並侵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公信性及員警個人名譽等數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①前因賭博、強制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經上訴後,強制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賭博部分則經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體諒員警勤務性質之勞苦,於凌晨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因見有其同行友人酒後駕車之違章行為,依法予以舉發、扣留車輛,以維護社會大眾及其他人車之安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上開言語予以侮辱,藐視、輕蔑國家公務員個人名譽及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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