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竑沅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竑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泓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104年2月9 日」應更正為「104年3月9日」,第8行之「致何瑞隆受有頭部表淺性損害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何瑞隆受有頭部表淺性損害及背部、胸口、腿部、手部紅腫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竑沅、賴泓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賴泓凱前因傷害、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3月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二)被告二人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何瑞隆間之口角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行為殊不可取,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三)被告賴竑沅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泓凱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棒球棒1 支,固係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物,且被告賴竑沅供稱係被告賴泓凱所有(見偵卷第166 頁反面),然被告賴泓凱則稱係向朋友借用(見偵卷第170 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該物確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