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之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吳文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不曾再喝酒開車上路,案發前因同事來自宅談工作,被告小酌高粱酒,早早休息,翌日駕車上班,不知體內酒精未退盡,家中無酒測器可自我檢測,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被告係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危險性甚高,是本院認原審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確實欠缺,且被告本案係酒
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險性較高,其本案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犯罪情節
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43號
被 告 吳文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1日
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12)日7時1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12日7時2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
北向207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年月12日7時2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