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駿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長駿與林秋宜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1時 2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博館一街與大仁街口,見林秋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利器刮損林秋宜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左後視鏡,並以接著劑灌填前後四門把手接縫處及左前輪胎、左後輪胎、右前輪胎之氣嘴蓋,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秋宜。
二、案經林秋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李長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李長駿對於前揭時地,以不詳利器,刮損告訴人林秋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左後視鏡,並以接著劑灌填前後四門把手接縫處及左後輪胎氣嘴蓋,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張育華於107年1月6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頁)、行車執照(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6至1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18至3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以接著劑灌填左前、右前輪胎氣嘴蓋致令不堪用之部分,惟查:告訴人所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前開毀損行為之後,發現該車之左前、右前輪胎氣嘴蓋遭以接著劑灌填以致無法轉開、充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三顆輪胎(右後輪除外)打氣嘴遭灌澆水,造成現在輪胎無法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8頁)及於偵查中指稱:輪胎確實有被灌膠水,且輪胎行老闆表示無法補氣,所以伊將四個輪胎都換掉,其中有三個被灌膠水,右後輪除外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綦詳;佐以,告訴人於106年12月 27日前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檢查車況時,即發現右側前方輪胎氣嘴蓋、左側前方輪胎氣嘴蓋及左側後方輪胎氣嘴蓋無法轉開,且三個輪胎均無法充氣,再於107年1月18日前往鎰錩事業有限公司進行輪胎檢查,亦發現右邊前方及左邊前方輪胎氣嘴蓋無法轉開,左邊後方輪胎的氣嘴蓋使用器具轉開後無法充氣,且發現轉開的氣嘴蓋裡面有疑似接著劑的痕跡,三個輪胎已無法充氣,建議更換等情,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出具之證明書書(見偵卷第46頁)、鎰錩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統一發票暨馳加汽車服務中心鎰錩店維修明細(見偵卷第48頁)在卷為憑;再者,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23至28頁),明顯可見案發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接近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處之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天有攜帶接著劑之情(見偵卷第16頁反面),則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右前輪胎氣嘴蓋遭接著劑灌填致令不堪用之犯行,合理推論應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以接著劑灌填左前、右前輪胎氣嘴蓋而致令不堪用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致令告訴人之前開物品不堪使用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三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三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核被告李長駿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為前開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以遂行其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及生活之不便,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未見悔意,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另斟酌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後修復所需之費用,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罪使用之不詳利器、接著劑等物,既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