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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佳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佳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鄧佳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7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97號、101年度簡字第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2號、101年度易字第2644號、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101年度簡字第627號、101年度易字第3045號、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1月、4月、3月、4月、6月、5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6日假釋,至105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其住處,利用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鄧佳昇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0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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