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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佳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516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鄧佳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鄧佳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2號、101年度易字第2644號、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101年度簡字第627號、101年度易字第3045號、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8、9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鄧佳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1.05.14 │101.05.21 │101.05.10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963號 │偵字第11484號 │毒偵字第2309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72│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事│ │號 │2644號 │2389號 ││實├────┼────────┼────────┼────────┤│審│判決日期│101.07.30 │101.10.26 │101.11.05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72│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定│ │號 │2644號 │2389號 ││判├────┼────────┼────────┼────────┤│決│判決確定│101.09.03 │101.11.19 │101.11.26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罰金之案件 │ │ │勞 │├──────┼────────┼────────┼────────┤│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備 註│執更字第670號( │執更字第670號( │執更字第670號( ││ │編號1-7部分經定 │編號1-7部分經定 │編號1-7部分經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年4月確定) │年4月確定) │年4月確定)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05.11 │101.05.11 │101.05.25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733號 │偵字第12733號 │偵字第11759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27│101年度簡字第627│101年度上易字第 ││事│ │號 │號 │1232號 ││實├────┼────────┼────────┼────────┤│審│判決日期│101.11.07 │101.11.07 │101.11.22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確│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27│101年度簡字第627│101年度上易字第 ││定│ │號 │號 │1232號 ││判├────┼────────┼────────┼────────┤│決│判決確定│101.11.26 │101.11.26 │101.11.22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備 註│執更字第670號( │執更字第670號( │執更字第670號( ││ │編號1-7部分經定 │編號1-7部分經定 │編號1-7部分經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年4月確定) │年4月確定) │年4月確定)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04.29 │101.05.19 │101.05.19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9466號 │偵字第18994號 │偵字第18994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57│102年度訴字第157││事│ │3045號 │號 │號 ││實├────┼────────┼────────┼────────┤│審│判決日期│101.11.27 │102.03.19 │102.03.19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57│102年度訴字第157││定│ │3045號 │號 │號 ││判├────┼────────┼────────┼────────┤│決│判決確定│101.12.22 │102.04.03 │102.04.03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備 註│執更字第670號( │執字第5162號(編│執字第5162號(編││ │編號1-7部分經定 │號8、9部分經定應│號8、9部分經定應││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有期徒刑10 ││ │年4月確定) │確定)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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