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德
被告
林美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德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德、林美雲係夫妻,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劉雅容及范議丹則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及同路段20之2 號。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21時26分許,范議丹(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9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與劉雅容在上址住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吳金德、林美雲見狀,因故不滿劉雅容之作為,竟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邊,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單一犯意聯絡,手指劉雅容,以一搭一唱之方式,接續以「鬼」、「肖ㄟ」、「肖款」(台語,意旨瘋子)、「不肖仔」等語公然辱罵劉雅容,足使劉雅容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劉雅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金德、林美雲暨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吳金德、林美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德及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范議丹、證人即范議丹之父范中和、證人即范議丹之兄范崇偉及證人即鄰居張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譯文1 份足佐(見偵卷第188 頁至第194 頁背面),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究被告2 人對告訴人辱罵「鬼」、「肖ㄟ」、「肖款」(台語,意旨瘋子)、「不肖仔」等言語,確實係屬負面言詞,且有指稱告訴人行為非常人所為、思考脫序等意,而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該等用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具善意,亦非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是以,被告二人使用上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輕蔑、貶損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被告二人既知該等字樣乃屬侮辱用語,即應謹慎避免使用,尚非得以口語、口頭禪為脫罪之詞。是被告二人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告訴人辱以上開言詞,堪認確以該當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且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揭言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至堪明確。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前揭言詞,客觀上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其等亦非基於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意思而為之等語,自難認有據。

三、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其等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然:

㈠、按刑法上行為,倘已該當某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任何正當化事由,即具違法性;此正當化事由,倘經明文,即形式阻卻違法事由,倘未經明文,即實質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存在之判斷,相對於此,可分形式違法性、實質違法性;換言之,某構成該當要件行為,係整體法規範秩序所容許行為,即通稱阻卻違法事由;至於容許與否,自違法性本質係法益侵害結果(結果非價)、或義務違反行為(行為非價)觀察而異;前者偏重客觀造成之法益侵害或危險,後者偏重行為人主觀意思內容(例如故意過失);目前實務上或揭示「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乃判斷有無違法性之實質標準,除形式違法外,行為本身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內容,始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參照),或稱:「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 . . 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均不離以法益侵害結果、或義務違反行為二方面,是否輕微(即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或稱逸脫社會倫理),予以觀察。

㈡、刑法第309 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設,乃避免個人名譽法益受不實言語或舉動侵擾,無涉事之真偽;而與誹謗罪善意、真實評論時所表彰之言論自由不同;公然侮辱罪名譽法益於言論自由權之退讓程度,不能與誹謗罪等同而視,於觀察是否具實質違法性之前,應先辨明。查本案被告吳金德及林美雲,僅因告訴人與鄰居范議丹間之停車糾紛,即在路邊,以一搭一唱之方式,接續以「鬼」、「肖ㄟ」、「肖款」(台語,意旨瘋子)、「不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其等顯然並非當場受有不當侮辱刺激後而為之,且其等係以接續數語為之,行為地亦係在路旁街坊鄰里均得見聞,足見就本件謾罵之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態樣,倘逕予免責,無異肯認其正當性,顯然於言論自由權之前過多退讓;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所違反侮辱罪所欲保障法秩序義務,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逸脫社會相當性的損害內容及程度,並非輕微,如不予追訴處罰,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應認已具實質之違法性,是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吳金德、林美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以「鬼」、「肖ㄟ」、「肖款」(台語,意旨瘋子)、「不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二人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各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之,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為他人解決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又審酌其等辱罵告訴人之字眼雖屬負面而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然非屬如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用語,及其等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