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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智易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亞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竟民國107 年1 月2 日前某日」補充為「竟於107 年1 月2 日前某日,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上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釣魚蒐證之目的所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自107 年1 月2 日前某日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被害人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其陳列之商品數量僅為1 個鬧鐘非鉅,不法獲利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亦積極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和解,據被害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2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本院智易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方蒐證取得,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標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 元,茲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 萬元,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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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26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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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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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Hello   │日本商三麗鷗股│00000000        │
│      │kitty 」商標商│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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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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