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勝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蒐證照片3張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頁至11頁),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吳承蔚,此有其出具之領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已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度、收入及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雙薄荷可可薄片1盒及黑嘉麗水果糖1條,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吳勝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98巷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糖果區,徒手竊
取商品架上之雙薄荷可可薄片1盒及黑嘉麗水果糖1條(共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68元)得手。嗣經店員吳承蔚查覺吳勝
龍形跡可疑,欲趨前查看,吳勝龍見狀旋即將上開竊得商品
放進塑膠袋內離去。嗣經吳承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雙薄荷可可薄片1盒及黑嘉麗水果糖1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勝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伊以
為拿錢給店員了,伊身上當時有300元,300元後來在旁邊吃
中餐花完了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
供承:伊拿了雙薄荷可可薄片、黑嘉麗水果糖,放在塑膠袋
沒結帳就離開了全家超商,伊因為肚子餓拿來吃,伊當時身
上沒有足夠的現金可以支付雙薄荷可可薄片、黑嘉麗水果糖
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供,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
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
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
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
,有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
3243號判決可參。(二)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吳承蔚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看到他(即被告)行為怪異
,民眾也有告知說他疑似在偷東西,我過去查看之後,他就
把雙薄荷可可薄片和黑嘉麗水果糖放進塑膠袋轉頭就走,我
叫他也沒反應。小偷是男性、短髮、穿黑色長袖上衣外搭黑
色長褲。他把雙薄荷可可薄片和黑嘉麗水果糖藏在塑膠袋裡
面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綦詳。且根據卷附之監視錄影擷
取翻拍照片及附註,被告在糖果區架上取走雙薄荷可可薄片
和黑嘉麗水果糖後,旋即轉身往店外離去乙節,亦核與證人
證述情節相吻合。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本案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雙薄荷可可
薄片1盒和黑嘉麗水果糖1條,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