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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仁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505 號、第28440 號、第28669 號、第29591 號、第29726 號、第29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仁哲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仁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6 罪、竊盜未遂罪、詐欺得利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為,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詐欺得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有一位女兒需扶養、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107 偵28669 卷第4 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3 、5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9,500 元、2,000 元,共11,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 、6 因竊盜而取得之衣服,分別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附表編號2 、4 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因詐欺得利所取得之利益,如對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周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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