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3月1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謝名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謝名凱誆稱可代為投資購買穩定獲利之股份,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認股後之每月25日即可進行分紅,預計半年內即可回本云云,致使謝名凱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允諾向黃智偉承購3單位之股份,而接續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計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黄智偉,此外,另為黃智偉墊償消費款項5萬9,298元,以替代其認購款項之繳納。豈料屆同年9月25日之分紅日期,黃智偉竟再三藉詞推託,事後更音訊全無,謝名凱始悉上當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智偉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謝名凱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頁)、告訴人謝名凱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得之投資款金額較高)。再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謝名凱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財物及為其支付消費款項利益,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高達40萬9,298元,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犯後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然被告除已由其母代為賠償告訴人10萬元外,其餘30萬元均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獲全部賠償,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106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35萬元及消費款項利益5萬9,298元,不法所得共計40萬9,298元,其中不法所得10萬元部分,因被告已於犯後由其母親代為賠償予告訴人謝名凱,有告訴人謝名凱之106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見106偵緝1125卷第20頁)、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6易3657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及被告106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6易3657卷第50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10萬元款項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外,又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至其餘尚未償還之不法所得30萬9,298元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