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凌晨3時1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市場旁停放後,再下車步行至市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莊建華所經營之「統旺豬肉攤」大門敞開,即進入攤位內搜尋財物,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莊建華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建華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第33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8月確定;復因竊盜、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10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不思悔改,仍為本件相同之犯罪,惟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再參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