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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淇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

6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66號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淇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均確定在案。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且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於106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時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屬未確定裁判。故本件聲請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幫助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19日    │104年4月7日至104│104年3月8日至104│
│                │                │年4月9日        │年3月9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11160號     │字第6352號      │字第21700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300│105年度易字第829│
│      │        │2905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2月16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8月18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300│105年度易字第829│
│      │        │1492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5月3日     │106年7月17日    │106年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罪              │                │                │                │
├────────┼────────┼────────┼────────┤
│  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察署106年度執字 │檢察署106年度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第115號         │執字第12680號   │字第1565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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